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略)村委会(以下简称大黄屯村村委会)、张某某确认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大黄屯村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略)村委会(以下简称大黄屯村村委会)、张某某确认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4日,被告大黄屯村委会(甲方)与新乡树脂厂(乙方)(现为新乡市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树脂厂外排电石灰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是:由乙方保证甲方的外排电石灰的外运,确保甲方的生产不受影响。该协议签定后,2005年3月1日,被告大黄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新乡树脂厂内的电石灰清淤和卸电石转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交给大黄屯村委会。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07年9月3日,神马正华公司与大黄屯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电石灰的协议》,协议载明:“为了适应新形式下的环保要求,为甲方以后发展,扩大再生产的要求,减少电石灰外运,内外排的费用,降低成本。甲方投资新建了电石灰压滤、挤干设备,将流质状电石灰挤成块状,为外运、销售提供了方便。为加强甲、乙双方良好关系,经甲方领导同意,将挤压后的电石灰无偿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订以下协议。”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大黄屯村委会2007年9月1日给神马正华公司出具了信函,说明由被告张某某承包压滤电石灰的外运。被告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于被告大黄屯村委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大黄屯村委会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新乡市(略)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某某继续承包压滤电石灰的外运,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大黄屯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是由原告负责对放入池内的流质电石灰清淤、外运和卸电石,被告张某某和大黄屯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压滤电石灰块的外运及销售,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虽然都是电石灰,但由于电石灰形状的变换,即一个是流质电石灰清淤、一个是电石灰块的外运和销售,两份合同的内容显然不同,因此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大黄屯村委会签订的标的物为电石灰,标的物形状发生变化,大黄屯村委会应按照合同法第60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补充、完善协议内容,使其合同正常履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清运。期间不应再向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发出结合承运压滤电石灰销售通知。大黄屯村委会擅自为同一合同标的再签合同违法;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而原审认定再签合同有效和侵权不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黄屯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神马公司与大黄屯村委会在不同时期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可以证实转包事项不属于同一标的;本案曾在07年12月份在凤泉区法院起诉过,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已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起诉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而被上诉人之间协议对其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大黄屯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由付某某负责对放入池内的流质电石灰清淤、外运。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大黄屯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压滤电石灰块的外运及销售。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虽都是电石灰但由于形状的变换,即一个是流质电石灰的清淤、一个是电石灰块的外运,两份合同内容不同,且大黄屯村村委会与张某某、付某某签订的合同分别是依据其与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故该内容不同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应继续履行。付某某上诉称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及两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侵权,但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两被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