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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淅川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了在2009年和2010年油料倍增项目实施过程中能够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先后三次送给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

(一)淅川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了争取到2009年油料倍增项目中春季花生专用肥项目,中心主任××清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的车上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二)淅川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了顺利拿到2009年油料倍增项目中春季花生专用肥项目验收后的项目总款剩余的30%资金,中心主任姚××于2009年5月份的一天,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三)淅川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了能够争取到2010年油料倍增项目春季花生专用肥项目,中心主任姚××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金人民币1万元。

二、淅川县X镇粮油公司经理尹××为了感谢杨某某在2009年度维修粮食储备仓库费用项目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10年2月份的一天到杨某某家里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姬××、尹××证言相印证,另有书证淅川县财政局证明、河南省财政厅文件、淅川县食用植物油优质花生倍增计划供肥合同、上缴赃款证明、杨某某悔过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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