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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军,被告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谷某某在支付15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联系,无奈,原告借钱继续治疗,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40.4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0元,后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4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后,被告也主动与原告联系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40.4元,住院15天,被告谷某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32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9日,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740.4元、误工费1019.84元,即x元÷365天×15天=1019.84元、护理费638.38元,即x元÷365天×15天=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即15天×10元=150元、车损3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80元。鉴于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40.4元、误工费1019.84元、护理费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32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9398.62元,被告谷某某已赔偿2000元,应赔偿7398.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对被告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谷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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