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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对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王某昌(已故)之子,被告王某戊系王某昌之“抱”子。王某昌、王某丙系王某政(已故)之子女。本案争议之紫花古树系原告王某乙祖父王某政于l946年建生基时栽种,其生长地“瓦泥坨”先后由王某政、王某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王某政、王某昌去世后由王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至今。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戊将该紫花古树以树价1.8万元、运费3000元的价格卖予重庆市长寿区人华小红。其后,彭水县林业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彭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华小红买得的该棵紫花古树并予以了变价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某戊在1982年10月“抱”与王某昌为子,负责赡养王某昌夫妇。原告王某乙于1961年进本县国家机关工作,结婚后居住于“娘家”。原告王某丙于1953年出嫁。原告王某乙的母亲冉隆银于1997年去世。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王某乙祖父王某政于1946年建生基时在东侧栽了一棵紫花古树(紫薇树),历经栽树人及子女的看管,才长成现在模样。2009年农历二月初十,被告瞒着原告将原告祖坟地上的一根紫花古树以x元的价格挖卖给他人,并把此款据为已有。原告知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挖卖紫花树所得款额。故二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某戊返还二原告因挖卖紫花古树所得款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戊辩称:在2009年3月3日,原告王某乙在被告家中商议后,卖掉紫花树9000元,运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有在被告山林中的柏相6000元、桂花1000元、运费2000元至今未卖。因紫花树被林业部门没收,后柏相、桂花、运费至今未交。原告王某乙在2009年5月27日到被告家中提出要独吃紫花树9000元,被告不同意,后经调解无效。原告陈述的该紫薇树系王某政于1946年栽种不属实,该树系100年以上古树,生长于被告的承包地小地名“瓦泥坨”内,故应认定被告对地上附着物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紫花古树系原告祖父王某政栽种,其生长地“瓦泥坨”先后由王某政、王某昌、王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政现存之直系血亲,虽分别已离开祖居地生活数十年,但对该树理应享有部分权利。王某戊自1982年10月“抱”与王某昌为子后,负责对王某昌夫妇进行了赡养,并在其后承包经营了该树的生长地“瓦泥坨”至今,在此期间对该树尽到了主要的看管义务,应对该树享有主要权利。因现今该树已被彭水县林业局没收并变价处理,王某乙、王某丙应与王某戊共同享有该树所卖x元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戊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其所得的紫花古树价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戊负担。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王某戊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戊返还王某乙、王某丙树木价款2.1万元,并由王某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紫花古树系王某政1946年左右栽种,且栽的土地亦不是在王某戊的承包地内,王某戊是王某昌的“抱”子,不属于《收养法》规定的养子,王某戊无权继承,王某戊亦对“坟地古树”未尽到主要看管,实际上王某戊盗卖紫花古树有过错,应受到将价款返还给王某乙、王某丙处理。王某戊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戊的请求。

上诉人王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之紫花古树不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政于1946年栽种的,而紫花古树生长在王某戊的承包地内,应属于王某戊的合法财产,王某乙、王某丙无权享有。原判认定紫花古树价款为1.8万元错误。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王某戊卖的紫花古树是在王某祖坟坟地内还是王某戊的承包地内,其价值为多少元;二、王某戊应否给王某乙、王某丙紫花古树价款6000元。

关于焦点一。王某乙、王某丙在一审中提供的王某刚、王某均、王某堂、向福强的证实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王某戊卖的紫花古树是在王某祖坟坟地内的事实;彭水县林业局对华小红、王某戊的询问笔录和王某乙、王某丙在一审中提供王某均的证实,均证明该紫花古树价款为1.8万元。王某乙、王某丙上诉主张该紫花古树价款为2.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戊上诉主张该紫花古树生长在其承包地内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紫花古树生长在王某祖坟坟地内,应属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的共同财产,但王某戊对该树尽到了主要看管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某戊享有该树的价款1.2万元,王某乙、王某丙享有0.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25元;上诉人王某戊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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