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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海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0年3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乙从邓州买来一哑巴女人,在其家住3个月后,金河镇X村的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06年花430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那里将哑巴女人买回去给自己二儿子王某理做老婆,2007年王某理病故后,被告人王某丙找到王某甲商量将哑巴女人卖出,后王某丙以5000元价格将哑女卖给西峡县X镇X村的张××为妻,王某丙得款1000元,王某甲得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派出所证明、受害人照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四、对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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