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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

上诉人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9月9日上午,原告擦机器上绒毛,左手被卷入机器墨流中,造成其左前臂及手部轧裂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2003年9月16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且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和医疗费用等、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赔偿原告医疗费、工伤津贴共计x.21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又入住某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07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挂某某、住某某等共计x.42元。2007年4月3日原告以书信方式告知被告其前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三次住某检查共支出挂某某136元,门诊检查及住某治疗费x.04元,交通费900元,住某费6300元(每天60元、住105天)。护理费1072.6元,伙食补助2720元,工伤津贴x.87元(34个月)。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或过高。尤其原告出事前月平均工资为28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享有获得医疗救治权利,原告因工受伤,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治疗期满后确需治疗,被告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后期治疗已经法院判决,这次诉请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参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挂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某费和伤残抚恤金等共计x.4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两次住某共31天,并且第二次住某未做手术,不需护理,判决上诉人支付31天护理费错误。伙食补助费也是同样,被上诉人未住某,住某馆不应给付伙食补助。2、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已被劳动合同法所取代,但原审法院仍适用劳动法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崔某某自2007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5日,两次入住某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两次门诊治疗和检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在上诉人彩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彩印公司理应支付崔某某外出治疗期间的治疗、交通、住某、护理等费用,亦应给付适当的生活伙食补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某未做手术,不应给付护理费,住某馆待诊治不应给付伙食补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废止,原审适用该未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山县盟达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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