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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麦某、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麦某。

被告邱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麦某、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覃驿云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麦某、邱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麦某、邱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人保公司、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9时50分,被告麦某驾驶车属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车沿仙衣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黄某驾车与原告同向并在原告后面行驶,当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于某述时间遇被告麦某驾车左转弯行驶时,原告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麦某驾驶的桂x号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后,原告在跌倒过程中,被告黄某驾车因跟车过近,致使桂x号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车、桂x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2010年2月24日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驾车左转没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着一定过错。原告驾车遇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着一定过错。被告黄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同向前行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着一定过错。三方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从2010年2月17日住院至2010年3月22日止,共花费医疗费27378.3元。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治愈出院至今,被告麦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仅支付15000元,被告黄某也是仅支付900元给原告,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尚未予以赔偿。而且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黄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也向被告华安保险购买了强制保险,但上述被告至今也没有按规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按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1.47元(除已支付的外);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麦某、邱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麦某、邱某已经支付1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二、被告邱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如果有超出部分,两被告与原告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投保额,被告所支付的15000元是属于某赔给原告的,应将多赔的钱退回给被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不合某。四、被告邱某的车辆也有损失,该损失过后再于某告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部分有异议,具体是:对误某的误某时间以及参考的标准均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能反映出实际的交通费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支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属于某后驾车,酒后驾车引起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人保公司只承担1/3的损失。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因本案涉及多辆机动车涉案,且均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实务规程(2009)关于某强险理赔计算方式规定,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平均分摊,故华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分项损失的50%。二、华安保险对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必须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结合某历、疾病证明、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另因该笔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的部分华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4天,而非35天,该项费用应该按照38元/天×34天=1292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某告的伤残等级和身份具体情况确定。4、误某根据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和收入状况,华安保险对广林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5、交通费必须有正式的与就医情况相符的交通发票,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属于某险责任,华安保险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华安保险没有收到相关的索赔材料,不存在拒赔、拖延拒付等引起诉讼的情形,是被动参加诉讼,所以,华安保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9时50分,被告麦某驾驶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仙依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某驾车与原告林某同向并在原告林某后面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被告麦某驾车左转弯行驶时,原告林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桂x号车的右前角发生碰撞后,原告林某跌倒过程中,被告黄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因跟车过近,致使该车撞上原告林某,造成原告林某受伤及桂x号车、桂x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麦某驾车左转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同向前行的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麦某、林某、黄某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17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部开放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开放性腰部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至2010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并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5月20日经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胸8-11后肋骨折伤残属拾级、开放性腹部损伤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伤残属拾级、右足部损伤伤残属拾级。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某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该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的,负赔率为10%。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某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7378.33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误某7958.63元(31575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1475.51元(15840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150元,合某69224.5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麦某、邱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对于某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麦某、邱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了9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证、贵城小江村委证明、劳动合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原告林某、被告麦某、被告黄某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的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麦某、被告黄某各承担1/3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某为28738.33元,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合某20000元。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738.33元,由原告与被告麦某、被告黄某各承担1/3,即原告自行承担2912.78元,被告麦某承担2912.78元,被告黄某承担2912.78元。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900元,可从中扣减。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2621.50元,由被告麦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1.28元。被告麦某、邱某已支付的15000元,减去被告麦某应赔的291.28元,剩余的14708.72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麦某、邱某。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贵港市广林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其误某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误某天数为128天,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天数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某天数应按92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原告属酒后驾车,所以对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某40486.14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243.0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某30243.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某2621.50元,合某32864.57元;扣除被告麦某、邱某垫付的14708.72元,尚应赔偿18155.85元。被告麦某、邱某垫付的1470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麦某、邱某。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0243.07元给原告林某。

三、被告麦某、邱某赔偿291.28元给原告林某。(已支付)

四、被告黄某赔偿2012.78元给原告林某。

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9元,鉴定费700元,合某204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86元,被告麦某、邱某负担599元,被告黄某负担10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莹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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