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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解某、乔某乙与冯某、许某财产确权、侵占财产赔偿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9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X村人,住(略)。系中阳县文化体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省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城内人,住(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会计,系乔某旺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X街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省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冯某之妻。

上诉人乔某旺、解某、乔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许某因财产确权、侵占财产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吕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旺、解某、乔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一飞,被上诉人冯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和10月25日,冯某与许某租赁了中阳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两个门市部,并办理了工商登记。1994年10月1日至1996年1月7日期间,冯某多次经被告乔某旺之手借取现金、利息约定有5分、1角,除已归还部分外,现尚欠人民币5万元;向乔某乙借取现金2万元,利息约定为1角,期限三个月。1996年4月10日冯某借乔某乙的借款到期未还,冯某写下了“还款时间定于本月15日还清,如还不清,以农贸市场两个门市部(楼上许某,楼底冯某)等价归还乔某乙”。到期原告未按约还钱,4月20日上午,乔某将二原告的两个门市部锁住,当天下午许某答应门市部开了卖下货款归还,乔某应便开了楼下的一间门市部。四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乔某乙、解某背着原告去县工商局注销了二原告的营业登记,并将两个门市部变更登记在乔某乙名下,当晚,乔某乙到原告家要求许某第二天去公证处公证,许某应进行公证,并到解某家称其愿意将门市部公证在解某名下,并约定次日一早与解某公证处。4月23日上午原告许某,被告解某、乔某乙按约先后到了公证处,因商品价值没有进行核实故没有办成。随即三人一同返回解某家,由乔某旺起草《转让协议》,将两个门市部经营使用权及所有商品和财物以及房租共估计为(略)元,一次性交清,此协议三人签字后,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5月1日中午公证处依乔某乙、解某的申请,对两个门市部的全部商品予以监督履行和盘点。5月18日乔某乙将一楼门市部连同商品、货柜、房租费整体作价(略)元卖给了郑侯平,乔某乙得(略)元,乔某旺得(略)元。楼上门市部的全部商品及其他财物也于6月16日由被告乔某旺转手给了高二奴等人。楼上门市部至年底租赁到期后被市管中心收回。12月17日二原告诉讼至中院后又于1997年9月31日撤诉。1998年4月21日,二原告又重新起诉。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吕梁地区价格事务所并依照公证处商品盘存清单及现存部分涉案物品进行了勘验和鉴定评估,其结论为:该标的物的估价金额合计为(略).80元。其中楼上部分为(略).60元,楼下部分为(略).20元。2000年2月28日中院又委托吕梁地区价格事务所对二原告所经营的两个门市部(85、88平方米)的两间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于同年3月17日会同估价单位的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个门市部实地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其结论为:1996年4月2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楼上门市部的间接损失为(略).40元;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楼下门市部的间接损失价值(略).36元,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3日(撤诉之日)楼上、楼下两门市部的间接损失为(略).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非两间门市部的财产所有人其抵押行为侵犯了原房屋出租人的财产所有权,违反了房屋租赁及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且该抵押协议的形成又是在乔某乙逼迫冯某情况下所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乔某乙据此抵押协议以非法的方式私自封锁二原告两个门市部,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经营管理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乙、解某在未经二原告亲自提出变更申请或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利用关系私自去工商所注销了二原告的工商营业登记,共同构成了侵害原告人经营管理权。被告乔某旺在起草《转让协议书》时,故意告知原告许某在该协议书公证之后,两门市部仍由其继续经营,以卖下的货款予以归还等虚假情况,诱使原告许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同时,三被告将两个门市部内的所有商品、财物及全年房租费随意估价,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成立。故判决:一、由被告乔某乙赔偿原告冯某、许某楼下门市部商品及财产损失价值(略)元,96年度两个门市部停业期间的房租费损失2353.20元,96年度两个门市部停业损失价值为(略).88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略).08元。二、由被告乔某旺、解某共同赔偿原告冯某、许某楼上门市部商品及财产损失价值(略).60元,楼下门市部商品及财产损失价值(略).20元。96年度两个门市部停业期间的房租费损失2353.20元,96年度两个门市部停业损失价值(略).88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共计(略).88元。三、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结付,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判后乔某旺、解某、乔某乙均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①程序错误。对开庭后出现的新证据和新问题不进行质证和核实,直接引用到判决书中,且此案严重超审限。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乔某车紧逼被上诉人,致冯某人带车倒在路边水壕与事实不符。判决中认定的乔某乙以炸药炸其全家相威胁纯属虚构。《转让协议》公证没有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许某答辩称:①《转让协议》公证无效,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②依法保护吕梁地区物价局鉴定评估的间接损失为(略).89元。③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冯某多次经上诉人乔某旺之手借钱,利息约定有5分或1角不等。除已归还部分外,尚欠5万元,向乔某乙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为1角,期限三个月,上述两项共借款7万元,此款均用于冯某、许某开办的服装厂和门市部的生产经营。1996年4月1日款到期后冯某未予归还。上诉人乔某乙便让冯某写了还款计划,言明4月15日如还不清,以租赁农贸市场的两个门市部等作价归还乔某乙。4月20日冯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乔某乙便将上诉人的门市部锁上,并将门市部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二天许某到解某家,称其愿将门市部公证在解某名下,并约定次日一早与解某公证处。4月23日由乔某旺执笔起草《转让协议书》内容:因甲方欠乙方款无力归还,经协商甲方愿将两间门市部连同货物一并转让乙方经营,甲方原有货物折价(略)元,全部转让乙方,一次交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一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转让协议证明书》。5月1日公证处接受上诉人的口头申请,对公证转让的两个门市部的全部商品予以监督盘点和履行。盘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及公证员均签字。5月18日乔某乙将一楼门市部连同商品、货柜、房租费等整体作价(略)元卖给郑侯平、乔某乙得款(略)元,乔某旺得款(略)元,楼上门市部全部商品及其他财产于6月16日由乔某旺转手高二奴等。楼上门市部至年底租赁到期后被市管中心收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向被上诉人夫妇追偿欠款,是合法行为,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采用欺骗、利诱手段,使之与订立并经公证的协议无效的主张系债务人对以物低债许某的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胁迫民事行为之特征。上诉人所持经过公证的以物抵债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有财产,各自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对家庭生活中重要财产进行处分应认定无效,因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偿还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均有偿还义务,且冯某与许某系分别在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签名,各自的意思表示均为以物抵债,主张无效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关于抵债之物估价太低的起诉理由,属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变更,法律规定该除斥期间为一年,本案从行为发生时至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吕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902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许某共同承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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