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金旺角酒店门前,先通过“李炳西”(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陈班友商谈并收取陈班友人民币300元,后由秦某将3.71克毒品“K粉”交给陈班友。秦某将“K粉”交给陈班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班友处缴获毒品“K粉”3.7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陈班友处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秦某、证人陈班友的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班友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徐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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