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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粟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粟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对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上诉人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温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其所在两河镇碑机垭(孙家大水池)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及该水池周围的拦山水沟工程,由第三人和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和材料拖运。另查明:两河镇碑机垭(孙家大水池)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系被告粟某某以修建水池工程款3.5万元,拦水沟107米以每米45元计算,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由原告温某某提供劳务,由第三人王某某及被告粟某某提供材料,并负责技术。原告修建的该水池因漏水被返工,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原告在修建该水池及拦水沟期间,第三人给原告已支付劳务报酬x元。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其所在两河镇碑机垭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剩余部分的修建工程及该水池周围的拦山水沟,被告粟某某给原告的工程款计付方式:水池部分修建工程3.5万元,拦山水沟的杂工单算单价为60元/工,原告共计用了58个杂工,共计348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全权指挥,并负责技术指标和材料拖拉。该工程在6月底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粟某某及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粟某某辩称:两河镇碑机垭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的修建工程是粟某某承包,粟某某将修建水池及拦水沟转包给王某某,修建水池为3.5万元,拦水沟107米是以每米45元计算的,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某某。粟某某未与温某某口头或书面签订承包和转包协议,粟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属实。王某某修建的水池因质量不合格(漏水),而返工开支的维修费2万余元。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温某某承建的两河镇碑机垭(孙家大水池)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修建工程及该水池周围的拦山水沟,是第三人找被告粟某某承包的,修建水池的工程价款为3.5万元,拦水沟107米是以每米45元计算,第三人又以水池3万元和拦水沟107米每米35元计算转给温某某,温某某承建的水池底子厚度不够,导致被告和第三人返工而支付维修费x元。第三人已支付给温某某工资劳务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修建两河镇碑机垭(孙家大水池)的烟水配套工程水池是否与被告粟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还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原告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与第三人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并在第三人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没有与被告口头或书面签订劳务合同,故被告粟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工程量的劳务工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有分歧,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参照证人孙志刚的证词,其水池的劳务费为3.5万元,拦水沟的劳务费为4815元(107米×45元/米)比较符合常理。原告修建水池及拦水沟的劳务费为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5585元;庭审中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支付其拦水沟的杂工工资3480元,该请求不予支持;三、栗茂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水池承包人虽然是粟某某,但粟某某已将部分劳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已将其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清偿;四、因水池漏水返工而产生的维修费问题。原告是给第三人提供的劳务,第三人提供的是水泥材料和技术服务,庭审中第三人无证据证明水池漏水系原告偷工减料或其他原因所致,其维修费损失应由第三人及被告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温某某的劳务费5585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第三人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是粟某某授权的管理人员,全权负责两河镇碑机丫孙家大水池工程;二、原判关于仅仅采信孙志刚的证言计算报酬错误。事实上,水池3.5万元,排水沟应是107米,50元/米计算,杂工为58个,每个60元/天计算。

被上诉人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从粟某某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温某某,双方约定排水沟价格35元/米计算,因施工不合格返工的损失应在承包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温某某与王某某还是粟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温某某还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由于温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王某某处承包,价款系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粟某某认可粟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的事实。故原判认定温某某与王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温某某上诉主张其与粟某某形成劳务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温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排水沟单价为50元/米,杂工为58个,每个60元/天计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原判按照孙志刚的证言计算排水沟的价格及不支持温某某主张杂工报酬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温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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