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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崔XX、马XX、XX学某(以下简称“华塘中心学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法定代理人李XX

被告崔XX

法定代理人马XX

被告马XX

被告XX学某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龙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周XX诉被告崔XX、马XX、XX学某(以下简称“华塘中心学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崔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及被告XX学某的委托代理人龙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周XX与被告崔XX在华塘中心学某校内小卖部就餐时发生争执,被告崔XX将原告周XX推倒,头磕在阶梯上,导致前额受伤。经住院治疗18天,共付医疗费7006.83元。现创伤基本治愈,但留下5×0.1cm的疤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自己在学某生活期间受伤,虽然伤是被告崔XX造成的,但是华塘中心学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理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4.83元(见赔偿清单:1、医疗费7006.83元;2、护理费2400元/月÷30天×18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5、交通费380元;6、司法鉴定费580元;7、补课费800元;8、财物损失费3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门某、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006.83元;

3、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司法鉴定费500元、照某、打印、复印费84元;

4、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疗情况;

5、服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满身是血,家属为其购买服装花费308元;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交通费380元;

8、照某,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

被告马XX辩称:不是我小孩把原告推倒的,是我小孩和原告追打的时候,将原告吓倒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崔XX本人的陈述及证人罗某、刘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预缴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催讨绍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

3、现场照某,拟证明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教学某楼前的台阶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华塘中心学某辩称:我校认真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崔XX造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华塘中心学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华塘中心学某对罗某、崔XX、刘某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

2、学某秋季作息时间表,拟证明本案发生在中午放学某后;

3、在校学某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是通学某,不是寄宿舍,通学某不得在学某食宿,放学某应立即回家;

4、报到须知、致学某家长的一封信:拟证明通学某不得在学某食宿,放学某应立即回家;

5、学某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华塘中心学某关于学某及周边治安隐患排查整治实施方案、学某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华塘中心学某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拟证明学某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

6、小学某行为规范20条、学某安全教育讲话稿、校园安全教育宣传(照某),拟证明学某履行了对学某的安全教育义务。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马XX、华塘中心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去踢被告崔XX摔倒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华塘中心学某对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否是照某上的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华塘中心学某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华塘中心学某的报到须知,且学某有一个综合食堂和一个小卖部食堂,既然学某不能在小卖部食堂吃饭,学某为什么不进行管理,不对小卖部进行处理;被告马XX对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1中崔XX本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罗某、刘某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部分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塘中心学某虽提出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否是照某的地点没有证据证明,但又不说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故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提供的1、2、3、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因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报到须知、致学某家长的一封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周XX(一年级学某)与被告崔XX(三年级学某)同在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新教学某一楼的小卖部吃中饭,被告崔XX看到原告周XX头上扎了一个小辫子,出于好奇,被告崔XX用手去摸原告周XX头上的小辫子,原告周XX就往被告崔XX身上吐口水,被告崔XX于是伸手去打原告周XX,原告周XX就跑。当原告周XX跑到小卖部前面篮球场的水泥阶梯旁时已无路可走,被告崔XX伸手去打原告周XX,原告周XX侧身躲闪时摔下水泥台阶,头部前额被水泥阶梯致伤。原告周XX随后被告送往华塘医院救治,当天转湘南学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周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06.83元、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380元、司法鉴定费580元、财物(服装)损失费308元,共计9930.83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马XX和被告华塘中心学某已分别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XX系通学某。根据被告华塘中心学某的规定,所有通学某放学某必须立即回家,不得在学某教职工家中及学某小卖部食宿。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某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某、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某、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告华塘中心学某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从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提交的学某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学某安全教育讲话稿、校园安全教育宣传的照某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华塘中心学某作为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学某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制度的具体落实上仍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比如学某小卖部违规允许学某就餐的问题;原告周XX作为通学某,按规定放学某必须立即回家,不得在学某教职工家中及小卖部食宿,但原告周XX中午放学某仍在学某的小卖部就餐的问题等等。正因为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周XX被被告崔XX追打过程中摔伤,被告华塘中心学某应依法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经济损失的分担问题。被告崔XX首先动手摸原告周XX的辫子,继而对原告周XX进行追打,致使原告周XX摔伤,故被告崔鸿斌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因被告崔XX尚未成年,故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XX承担。原告周XX违反学某管理规定,在学某小卖部就餐,且被告崔XX用手摸其辫子时向被告崔XX吐口水,故原告周XX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崔XX的责任。被告华塘中心学某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周XX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324.83元,其中补课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9930.83元,由被告崔XX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6951.58元,被告华塘中心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986.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XX和被告华塘中心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的监护人即被告马XX赔偿原告周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51.58元,已赔偿2000元,尚欠4951.58元,限被告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XX学某赔偿原告周XX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86.17元(已赔偿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鸿斌、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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