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甘某丁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甘某亮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戊、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甘某亮携带电捕鱼器到其屋后的河边(浉河五里镇河段)去捕鱼,当时其在河南岸沿河中心水域南侧从东往西捕鱼,当捕至被告杨某某承包经营的沙场附近时,不慎落入深水荡中。其亲属发现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打捞,约二、三个小时后,甘某亮的尸体被打捞上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电捕鱼,原告的亲属甘某亮用电捕鱼器捕鱼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具有高度危险性。经查,捕鱼器是一种安全系数相当低而杀伤力又极大的捕鱼工具,在升压放电时可达电压220伏或者更高,若操作不慎其强电流可致人伤亡。死者甘某亮明知使用电捕鱼器捕鱼是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行为而实施,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在甘某亮的尸体被打捞上来之后,原告也没有及时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尸体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死因,现已无法查明甘某亮的死亡是溺水死亡还是触电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因其死因无法查明,所以无法确认被告杨某某采沙行为与造成甘某亮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死者甘某亮落入的深水荡是否在被告杨某某的沙场范围之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甘某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死者甘某亮落入的深水荡是否在被告杨某某的沙场范围之内”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其次,原审认定“死者甘某亮明知使用电捕鱼器捕鱼是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行为而实施,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错误。电捕鱼器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捕鱼装置,对人身不构成危险;第三,甘某亮系溺水死亡,有打捞人员的证明,证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甘某亮的死因是溺水死亡还是触电死亡因其没有被尸检,原因不清;其次,甘某亮的捕鱼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保护其安全的法定义务,杨某某的采沙行为与甘某亮的死亡结果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甘某亮的死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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