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联系购买平桥区X镇X村王庄组各户的树,征得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到信阳市平桥区林业局办理了6.2立方米采伐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甲请李某乙看管放树,王庄组农户自己放树,李某甲以每斤1角钱(含三分工钱)购买。之后,王庄组村民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共伐马尾松1183株。被告人李某甲到山上查看,发现超方即将所伐树木全部转卖给确山县人。经信阳市平桥区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被伐的林木蓄积为46立方米,超额采伐39.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均供认了自己找村民买树、办证、采伐及卖树的事实。李某甲还供述当时知道超伐可以到检查站补方票,最后在路上碰到有买树的人就让他们拉走了,也没有到检查站补方票;李某乙也供述李某甲让随便砍,砍多的方数等砍完以后再补手续。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乙、李某甲找其谈价买树,又请其伐树并付工钱的事实。
3、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了采伐林木的方式为间伐,采伐方数为6.2立方米。
4、信阳市林业调查技术报告,记载了被伐马尾松1183株,被伐的林木蓄积为46立方米,超额采伐39.8立方米。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办证买树,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于李某甲帮忙看管伐树,二被告人均认罪。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未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自己只是受李某甲雇请,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李某甲雇人伐树过程某,李某甲在发现超伐后曾二次给明港林木检查站站长黄某某打电话要求林木检查站到伐树现场处理,在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到的情况下,李某甲又携带采伐证到明港林木检查站找到黄某某要求补办超方手续,以上事实有黄某某、唐某、温某某证言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发现超伐后主动给林木检查站打电话并携带采伐证到林木检查站要求补办超伐手续,依法应构成自首,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所称“系自首”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农民,且二人均是各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到案后,二上诉人均能认罪悔过。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乙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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