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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与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李某、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王某沙龙舞厅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长中经再终字第11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长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男,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住(略),原系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王某沙龙舞厅承包人。

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王某沙龙舞厅。

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建工文化宫)与原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再发典当公司)、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王某沙龙舞厅(以下简称王某沙龙舞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长沙市X区(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1995)长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以(1997)长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李某与建工文化宫签订内部资产抵押承包合同,承包建工文化宫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王某沙龙,承包期三年。承包期间,李某对王某沙龙房屋进行了装修,添制了部分设备,陆续上交了纯利润(承包金)约三十万元。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李某与长沙市X区博山典当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王某沙龙设施及部分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五万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李某又与建工文化宫签订还款协议,保证同年四月十五日归还建工文化宫欠款五万七千元,不能按期归还则以王某沙龙设施、设备抵债。同年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李某又以王某沙龙名义,将王某沙龙设施、设备及经营权作抵,在再发典当公司处签订典当协议两份,典价十二万元,典期三个月,典期三个月,即日支取典价十二万元。据李某称,所取典价交付了应给建工文化宫的承包金。李某、王某沙龙在典当期内,陆续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该判决认为,再发典当公司与李某、王某沙龙之间的典当协议是一物多抵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典当协议无效。典当行为发生于李某承包王某沙龙承包期内,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建工文化宫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典价十二万元,由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同时保留其对李某追偿的权利。

原二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和十六日,李某以王某沙龙舞厅的名义与再发典当公司签订两份典当协议(王某沙龙舞厅未盖章)协议规定,典期三个月,典当金额分别为五万元和七万元,手续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月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八。两份协议第十条均约定王某沙龙舞厅(包括卡拉OK厅)的全部财产和王某沙龙舞厅的经营权和不动产在典期属再发典当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再发公司支付李某典当金额十二万元,到同年十月,王某沙龙舞厅共向再发典当公司支付手续费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王某沙龙舞厅归还再发典当公司典当金二万元。以后,李某又从再发典当公司将这已归还的二万元典当金拿回。典期届满后,王某沙龙舞厅尚欠典当金额十二万元及手续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李某与建工文化宫签订内部资产抵押承包合同,承包舞厅、餐厅(即王某沙龙舞厅)。合同规定,承包期三年,每年上缴纯利二十万元,李某未经建工文化宫许可,无权以舞厅、餐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李某在承包期间陆续上交建工文化宫利润三十五万余元。该判决认为,两份典当协议,王某沙龙舞厅虽未盖章,但可以认定是承包人李某以王某沙龙舞厅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两份典当协议的第十条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李某未经建工文化宫许可对外签订典当协议,应认定协议无效。王某沙龙舞厅是建工文化宫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承包人李某以王某沙龙舞厅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以承包的财产及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的,由发包方建工文化宫在收取承包利益和营业登记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以李某留在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王某沙龙舞厅的财产清偿尚欠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的典当金额十二万元及手续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如不足清偿,由长沙市建筑工人文化宫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建工文化宫申诉称,原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是以王某沙龙舞厅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违反了事实。当时签订典当合同时,王某沙龙舞厅的部分设施设备确是李某个人的财产,李某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贷款与我宫无关。况且再发典当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时,已看到我宫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明知李某无权对外以舞厅名义签合同,而且典当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应提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证书复印件等,我宫都未向李某提供,也未委托,再发典当公司也没有到我宫核实。这就充分说明,再发典当公司实质上是与李某个人进行民事活动。特提出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再审表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李某与再发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协议(首部写的“五子沙龙卡拉OK厅”,尾部委托方签名为李某,受托方签名为章玲并盖有再发典当公司公章)。该协议规定,委托方自愿以卡拉OK厅全部财产为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手续费百分之十,典期三个月,说明事项载明“在典当期间王某沙龙卡拉OK厅全部财产都属国营再发典当拍卖公司所有”。当日十六日,李某与再发典当公司又签订一份典当协议(首部写的“王某沙龙”,尾部委托方签名为李某,受托方全权代表签名为章玲,并盖有再发典当公司公章)。该协议规定:委托方自愿以“所有经营权和舞厅”为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手续费百分之八,典期三个月。说明事项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典当款),王某沙龙所有经营权和舞厅不动产全部属于再发典当拍卖公司所有”。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再发典当公司开出三万元的现金支票,李某在支票存根上签收。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再发典当公司分别开出一万五千元、三万元、二万五千元的三张现金支票,李某分别在三张支票存根上签收。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再发典当公司开出二万元现金支票,李某在支票存根上签收。再发典当公司共向李某支付典当款现金十二万元。自同年八月至十月,再发典当公司收到李某支付的手续费共三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缴款单凭证是向李某开出),同年十月十一日,再发典当公司向李某开出的缴款单载明李某归还了二万元赎当款(在七月九日协议上再发典当公司经办人写明归还二万元的日期是十月九日)。此后,李某虽承认从再发典当公司经办人手中又拿过二万元,但再发典当公司并未支付这二万元。一九九四年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再发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政策允许的生产、生活物资典当、拍卖、委托寄售。”原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与建工文化宫签订内部资产抵押承包合同,原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与博山典当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与建工文化宫签订还款协议属实。

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和七月十六日两份典当协议,在首部虽写有“王某沙龙”字样,但并未盖王某沙龙舞厅印章,而在尾部委托方签字是李某。在实际履行时,再发典当公司支付典当款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收的是李某;李某归还典当款和“手续费”,再发典当公司也是向李某出具收款凭据(缴款单)。同时,在李某收到再发典当公司的典当款后,也无依据证实李某将款项用于王某沙龙舞厅的经营活动或上交了建工文化宫。原一审法院的“据李某称,所取典价交付了应给建工文化宫的承包金”的认定不能成立。虽然这些典当关系行为发生在李某与建工文化宫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但由于与承包活动及发包单位无关,因此只能认定是李某个人与再发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协议,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李某个人负责。又由于李某与再发典当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协议中约定的抵押属一物多抵,且协议中涉及的经营权李某个人无权向外抵押,同时经营权不是物资而不在再发典当公司经营范围内,因此典当协议应认定无效。对协议无效,李某应负主要责任,再发典当公司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协议无效,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不受法律保护,再发典当公司已收取的“手续费”三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应抵作本金。再加上李某已归还的本金二万元,李某尚欠再发典当公司本金六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长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X区(原东区)人民法院(1995)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与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签订的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和十六日的典当协议无效。

三、李某已向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支付的三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手续费抵作本金,加上已归还的二万元本金,李某尚欠本金六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这笔款额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正常银行贷款利息。逾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要求归还十二万元本金中的二万元本金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八千零二十元,由李某负担四千零二十元,长沙市再发典当拍卖公司负担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金福

审判员欧海泉

审判员龙新国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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