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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以及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谢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现住酉阳县X乡X村X组。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以及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谢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对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原审被告谢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1981年大女谢某丙出嫁,后来到新疆居住。1992年,小女谢某乙和倪某某结婚后就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原告的田土均由谢某乙和倪某某耕种。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告谢某甲与小女儿及女婿产生一些矛盾。2008年9月,谢某丙从新疆回来想服侍原告,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谢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谢某乙和倪某某离开原告住所。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起诉,诉状中的指拇印是原告谢某甲盖的。本院询问了原告张某某,不存在谢某乙和倪某某不尽赡养义务,其愿随谢某乙和倪某某共同生活。

原告诉称,我夫妇有两个女儿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丙现居住新疆。谢某乙和女婿倪某鹊和二原告生活,但对二原告不好,经常采取暴力对待二原告。经亲属、村、乡组织多次调解未果。长女谢某丙专程从新疆回来解决我们二老的赡养问题也受到他们的干扰,无法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年1200斤大谷、玉米400斤、豆子100斤、人民币2400元。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倪某某夫妇离开原告住所。

被告谢某丙辩称:一切听从父亲的安排,他怎样说我就怎样做。被告谢某乙辨称:多年来,父母亲一直都是谢某乙和倪某某在赡养,田土也是谢某乙和倪某某耕种的。如父母亲要分开居住,我们给他们称粮食就是,但一起吃住更好。是姐姐(谢某丙)在挑拨关系。第三人倪某某述称:二老年龄太大,如给他们称粮食,他们无法煮来吃,还是一起同吃更好。要求我搬走,要给个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作为社会家庭成员,相互间应当尊老爱幼。原告称被告谢某乙和第三人倪某某经常采取暴力对待二老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乙和倪某某对原告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谢某乙和倪某某从1992年起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已成为家庭中成员,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某甲要求二人离开没有相关的依据。故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谢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的住所,田土归还上诉人耕种。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抚养老人,虐待老人;二、上诉人与张某某已离婚二十年,酉苍法民(90)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上诉人与张某某的房屋财产作出了分割,对属于上诉人一方的房屋财产,被上诉人不得侵犯。

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原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酉苍法民(90)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谢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谢某乙自愿随目前张某某一起生活。谢某甲自愿补给张某某人民币100元,限在一九九○年十二月交清。三、财产处理:西边五柱二骑正房一间、转角房一间、厢房一间、结柜一个、米柜一个、被条二床、母猪一头、猪圈一间、大丫口柏香树二根归张某某所有。东边五柱二骑正房二间、转角房一间、厢房一间、结柜二个、被条二床、生猪二头、猪圈一间归谢某甲所有。”该调解书所分割的房屋系谢某甲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现房屋均存在。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占用东边厢房一间作为厨房,并占用酉苍法民(90)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分割给谢某甲的猪圈养猪。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占用属谢某甲所有的东边厢房一间、猪圈一间,谢某甲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主张的返还田土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因二审中谢某甲举示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乙、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归谢某甲所有的东边厢房一间及猪圈一间;

三、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收费8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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