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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兰考国有林场赵某林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生。

一审被告河南省兰考国有林场赵某林区。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河南昌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兰考国有林场赵某林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出现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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