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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6时许,榆林乡X村杨某戊及其家人因粪便堆放问题与张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杨某戊之女杨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张某甲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张某甲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因琐事将杨某丁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其去浇地不在打架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榆)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是被陷害的,其根本就没有打杨某丁。这全是杨某丁一家想法陷害报复的假案,捏造事实真相,颠倒是非,延津县公安局未查明事实错下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分析案件真相,只依第三人一家人捏造的假证为据,没有采纳在场的见证人的证言,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08年7月19日对张某甲下达的延公(榆)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杨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合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延津县公安局对张某甲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依法享有法定职权。杨某戊及其家人因粪便堆放问题与张某甲及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张某甲将杨某丁致轻微伤,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所证实,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延津县公安局对张某甲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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