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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唐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医疗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能辉,永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己。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文,中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俭和代理审判员苗小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丕文担任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刘能辉,被上诉人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丁、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早上,唐某丙丈夫黄某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父亲)因患病由全州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到一审被告处治疗。第二天早上,该院的医生告知唐某丙,黄某富患的是狂犬病,治不了的,并动员唐某丙陪黄某富出院。出院回家后,黄某富的家人以狂犬病常见的怕风、怕水、听不得锣鼓响声等通常方法试探病人,居然没有反应,即认为黄某富患的不是狂犬病,于当天下午又送黄某富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处要求复查治疗,但一审被告的医生拒绝为其复查就诊,双方因此产生了争执,医院遂报警叫来110警务人员,将黄某富捆绑后由医院的120救护车强行送回家。黄某富的家人并没因此放弃,马上包车送黄某富到柳州龙泉山医院治疗,后黄某富于2007年6月9日死亡,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的死亡原因为:脑炎而并非被告诊断的狂犬病。黄某富死后,一审四原告认为是医院的错误诊断和拒绝再次收治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导致黄某富死亡,与医院产生医患纠纷。为此桂林市卫生局移交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争议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办公室认为全州县人民医院提供的黄某富的病历资料中部分记录不规范,其真实性受到质疑,依有关规定中止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在诉讼中,全州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院提供病历文书是否真实及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依程序委托了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该办公室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一审各原告及家人在治疗黄某富及处理该事故中,花去医疗费733元,交通费3000元,全州县人民医院对此予以认可。纠纷得不到解决后,一审各原告起诉要求一审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黄某富因病到一审被告处就诊后死亡,双方的医患关系成立,一审被告应对自已的医疗行为与黄某富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没有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富的死亡,到目前为止,没有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一审被告先是将黄某富死亡病例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争议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诉讼中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司法鉴定,但两次鉴定,均未能证明一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黄某富之死无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一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一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黄某富之死有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归责原则,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一审四原告因黄某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被告以其没有过错而请求驳回一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未予支持。但一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一审被告的原因直接造成了黄某富的死亡,要求一审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亦不适当。一审四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2771元/年×20年)、丧葬费9030元(1505元/月×6个月)、医药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应由一审被告予以赔偿。另外,黄某富为家中的主要支柱,其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由一审被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也是合理的,但一审四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50OO元。该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赔偿一审原告唐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黄某富死亡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O30元、医药费733元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x元的60%,即x.8元;二、由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医院赔偿一审原告唐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精神抚慰金50OO元。三、驳回一审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一审四原告负担455元,一审被告负担1800元。

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明,2007年6月8日系黄某富拒不接受治疗,自动出院,当日下午再次送回医院时,医院进行会诊认为其处于狂燥状态,符合“狂犬病”状态,他人无法靠近,家人要求用救护车送回家,后经“110”警务人员制服后,将其送走,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拒绝治疗。第二,黄某富的死亡完全是其本身疾病(狂犬病)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第一,上诉人告知黄某富不可医治,劝其出院,四被上诉人才为黄某富办理了出院手续;第二,黄某富并不是死于狂犬病,而是死于脑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理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是上诉人在2007年6月8日下午是否拒绝收治黄某富;二是黄某富是死于“脑炎”还是死于“狂犬病”。

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二审期间提供由广西龙泉山医院于2010年3月2日出据的《关于黄某富在我院诊疗经过的调查结果》,用于证明黄某富到该院后就已死亡,诊断为脑炎无依据。四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龙泉山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入院时间:2007年6月9日0时30分;死亡时间:2007年6月9日0时30分”的事实,本院认定黄某富送至龙泉山医院时已经死亡。

四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2007年6月8日下午医院是否拒绝收治黄某富,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据的《出警经过》内容来看,应认定事实为:黄某富当时确实处于狂燥状态,其家属在当时亦认为黄某富属于狂犬病,最终黄某富被110警务人员制服后送回家,无证据证实医院拒绝收治,亦无证据证实医院对其再次进行会诊和相关检查。对黄某富是死于脑炎还是死于狂犬病,本院结合龙泉山医院的病例记载和出院证明上死于“脑炎”的记录,认为黄某富在送去龙泉山医院时已死亡,无确定结论死于“脑炎”,因未做病理检查和尸体解剖,亦不能形成死于“狂犬病”的确定结论。全州县X镇X村委卫生所王某义初步诊断黄某富为“狂犬病”。

综上分析,除以上二审重新认定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本案中黄某富死亡原因不能最终确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经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都无结论认定该案不属医疗事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黄某富之死无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同时,桂林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中还认定上诉人病历资料中部分记录不规范,真实性受到质疑。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诊断黄某富为“狂犬病”的诊断完全正确,也即存在误诊的可能性。因此,应推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黄某富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就黄某富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驳回四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黄某富送到广西龙泉山医院时已死亡,被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黄某富系死于“脑炎”;通过全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据的证据可以证实,黄某富当时确实存在类似“狂犬病”的症状;全州县X镇X村委卫生所王某义向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陈述材料中也初步诊断其为“狂犬病”;更为关键的是,疾病是导致黄某富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结合以上实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30%,即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x元×30%=x元)。对于四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某富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上诉人过错程度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全州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唐某娣、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黄某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负担474元,被上诉人唐某娣、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负担178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负担474元,被上诉人唐某娣、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负担474元;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余款47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唐某娣、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直接给付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梁俭

代理审判员苗小所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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