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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牧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原新乡市红旗区北干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副书记。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以新乡市北干道模型厂(现为新乡市电线厂)是其1975年组建而成,挂靠在北干道办事处,办事处是主管部门为由,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财清字(1998)X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的豫政清办(1998)X号文件,以及红旗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红国资产办(1999)l号文件,于2002年8月3日向北干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立即出具审查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性质的文件。北干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间未作答复,王某甲于2002年10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北干道办事处改变了原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于2002年11月20日向王某甲作出了《关于不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性质的决定》,并于2002年11月26日送达王某甲。王某甲对此不服,不申请撤诉。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北干道办事处原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二审审理维持该判决。王某甲又以北干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不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性质的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为由,于2003年4月9日再次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北干道办事处重新作出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企业性质的文件。2003年5月26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北干道办事处作出的该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撤销该决定并限北干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北干道办事处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该判决。北干道办事处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了《关于王某甲申请出具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性质的文件的答复》,并于2004年1月12日送达王某甲。

2008年7月6日,王某甲不服北干道办事处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申请出具同意变更原北干道模型厂性质的文件的答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诉牧野区人民政府和北干道办事处不作为。同时查明,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前未向被告牧野区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认定原北干道模型厂为私营企业的申请,北干道办事处不具有甄别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但根据豫清办(1998)X号文件规定,北干道办事处有签署意见的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北干道办事处原属于红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2004年新乡市行政区划调整时划归牧野区人民政府,而按照财政部等四部委财清字(1998)X号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应在1998年6月底以前完成,牧野区人民政府接管北干道办事处后,王某甲未向牧野区人民政府申请,因此王某甲诉牧野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不成立。王某甲同时请求判令北干道办事处在60日内作出认定模型厂为私营企业性质的行政行为,因为按照财政部等四部委财清字(1998)X号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甄别判定企业性质的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北干道办事处无此职权,王某甲诉北干道办事处不作为同样不成立。王某甲请求判令北干道办事处同意新乡市北干道模型厂变更为个人企业性质,因是否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的职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由行政机关审查后确定,法院无权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同意”或“不同意”,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根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原红旗区北干道办事处)应当按四部委(1998)X号文件对其管辖企业北干道模型厂清产核资,认真清理甄别同意模型厂企业性质的答复,按四部委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北干道办事处作出不同意变更模型厂企业性质的答复,对抗判决实属行政不作为。牧野区人民政府作为北干道办事处的上级机关,有义务敦促其派出机关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其不履行职责,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牧野区人民政府和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履行依法行政的职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牧野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向牧野区政府提交过要求认定北干道模型厂为私营企业的申请,且认定性质不属于政府的职责范围。同时,上诉人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答辩称,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并无认定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原告诉其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非争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并未向牧野区人民政府提交过要求对企业性质作出认定的申请,王某甲诉牧野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按照财政部等四部委财清字(1998)X号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甄别判定企业性质的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因此,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并无甄别判定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王某甲诉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不作为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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