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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机械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一门市部业主。2005年6月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鸽子笼。于同月20日完工后,被告将原告的切割机扣押后经人调解,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将切割机返还原告,被告否认扣押原告的切割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扣押他人财物。由于被告扣押原告的切割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且经人调解,被告也拒不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被告适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扣押原告切割机的实际天数720天(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10日),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并根据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赔偿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干的工程未完工、未扣押原告的切割机的理由不足且未递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李某英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切割机的损失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未查清事实,进行误判。张某某诬告上诉人,谎说完工后上诉人扣押了他的切割机,请求法庭查看现场,是否完工,是否诬告。6月20日下午收工时约定21日来完工,完工后将工具拉走,由于张某某违约,一走至今未来做完尾工活,也未来拉他的切割机,此后果由他违约而至,民法通则112条赔偿范围与违约金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而由他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何让上诉人来负担赔偿。要求治张某某的诬告罪,并根据法通则120条,侵害他人精神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费1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说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称:“由于张某某违约失信,至今没有把活干完。我没有扣他的切割机。是他不来拉走切割机。切割机我于2007年6月10日让他拉走了。”

本案件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根据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扣押了张某某的切割机720天,故应由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扣押切割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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