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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于2010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于2010年8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9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于2010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在西峡县X乡X村油坊山老宅组坡上盗挖恐龙蛋化石16枚。后将该16枚恐龙蛋化石分别藏于符某甲、符某乙家中。

经鉴定:16枚蛋化石均为恐龙蛋化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西峡县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鉴定证明、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规定,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符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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