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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服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道1—1—3。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系该公司某理。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略)事务所(略)。

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服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2月11日、3月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定代表人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王某作出(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王某于2009年4月X号16时30分许,在工作中摔伤腹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王某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脾破裂,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葫劳工伤认【2009】X号);证2、工伤认定材料申请目录;证3、葫芦岛市职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工作证;证4、辽宁兴连(略)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所做调查笔录;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证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和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证9、申请书;证10、何健军、张利、赵月、万士彬和司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公司4月份的出勤表;证11、王某、刘晓虎和董某龙的调查笔录;证1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葫府法复字【2009】X号。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认定王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王某为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王某的父亲在20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之申请,自述王某在2009年4月2日16时30分许,在工作中摔伤腹部。此述事实不存在,第三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王某的住院病案中反映的“主诉左上腹部外伤后8小时,现病史:该患于8小时前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又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时间2009年4月2日20时52分。”以此推定,应认定王某摔伤时间为2009年4月2日12时许,但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却自述“于2009年4月2日16时许,在工作中摔伤腹部。”这两者前后自相矛盾,很难自圆其说。王某的代理人在2009年5月12日调查董某野笔录中记载其谈话讲,王某受伤时董某野、张利、刘晓虎、何健军在场。可张利、何健军及赵月、万士彬到被告处当面出证,四位证人均证实我单位在2009年4月2日由始至终整个工作日没有发生事故,更没有人受伤;并证明当日董某野、董某龙没有上班,同时提供了记工册子。由此可见,王某提供董某野、董某龙的证言为证,定假无疑,至于刘晓虎,因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打过架,素有矛盾,所以其证言有失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是工伤的结果是错误的。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1、证人何健军的证人证言;证2、证人赵月的证人证言;证3、证人万士彬的证人证言。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第三人王某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在公司某理司某某2009年9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此无争议,通过证人的调查笔录可得知,王某是公司某铆工,在2009年4月2日当天是白班。第三人王某在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葫芦岛市广霁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可知,王某入院时间为2009年4月2日21时左右,《出院小结》中记载受伤时间“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许,”,从检查号x和x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中》得知临床诊断为腹外伤导致的脾破裂。公司某理司某某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欠条为证)。辽宁兴连(略)事务所陈德强和刘春宇对当事人之一董某野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得知,第三人王某是在2009年4月2日下午4点多因现场测量踩空不慎摔伤,后疼痛当晚到医院检查为脾破裂,当时目击者有张利、何健军和刘晓虎。在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看,张利、何健军和万士彬,他们都声称“一直不在现场,没看见谁摔伤,”因他们是天赐缘钢结构有限公司某员工,与经理司某某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关系和经济利益,他们的出证存在着瑕疵。考勤员赵月的笔录看,第三人王某4月2日在岗,值得注意的是她提到第二天“何健军就他来晚了。”从刘晓虎的《调查笔录》看出,刘晓虎也没有第一时间看到王某摔伤,而且当时第三人王某身体上没有异常,并证实司某某和何健军后来都到医院去了,一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才回去,与董某龙的《调查笔录》对照,均证实了董某野与王某一起干活,能够证明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都存在瑕疵,且不能举证第三人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收到第三人王某的《职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后,向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2009年9月14日做了回复。我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某作出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王某不是工伤证据不足。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有申请复议的的权利。原告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葫府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我局作出的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述称,被告认定我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诉称住院病案和我自述在时间上有矛盾,这分明是试图混淆事实真相。在病案中记载:“主诉左上腹部外伤后8小时”。但在病案出院小结中还记载受伤时间“2009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说其一,不说其二,这是原告的恶意狡辩。我的代理人为了查明病案中存在的这一问题,走访过我的主治医师李德影,他本人讲当时我入院时,伤情严重语言无法表达,是陪我去的人讲述的情况,被误听为下午13时许受伤,所以,在病案中记录以此时间往前推算为伤后8小时;该医生承认记录有误,但是怕影响工作,故拒绝出具证明。如果按原告所说,我在中午12点受伤,脾破裂又坚持工作数小时,到晚上21时已长达八小时才进行手术,这样可能吗要是这样我的血早就流干了。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是在规避其在诉讼中应负的举证责任,阻扰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维持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

的证9、证10及原告提供的赵月、万士彬、何健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因其没有被考勤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是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称2009年4月2日当天是白班,在当日下午4时许因现场测量踩空不慎摔伤,后因疼痛当晚在本单位人员陪同下到葫芦岛市广霁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脾破裂。住院治疗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葫劳工伤认【2009】X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葫芦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于2009年4月2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这一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单位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何健军、赵月、万士彬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赵月证实4月2日王某与陈龙一起烤火,而何健军证实王某与张利烤火,陈龙抢吊车去了。关于王某当天的工作性质是本案的关键,在工作安排上原告的证人证实不一致,出现矛盾,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而董某野则证实王某当天下午4时许是测量板材长度时不慎踩空摔伤,与医院的病例材料中摔伤描述相吻合,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求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由40.00元,合计9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天赐缘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玉岚

人民陪审员罗玉珍

人民陪审员张东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春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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