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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渌江信用社与湖南省醴陵市沈潭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8-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株中经终字第72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株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渌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渌江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沈潭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潭明珠公司)。

上诉人渌江信用社因装饰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7)醴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潭明珠公司为绿江信用社完成的装修工程,经委托醴陵市建设银行鉴定,其造价为(略).75元,渌江信用社除已支付(略)元外,尚欠(略).7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装饰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江信用社提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要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装修工程应以醴陵市建设银行的结算鉴定为准。沈潭明珠公司要求渌江信用社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及时结算,双方又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渌江信用社给付沈潭明珠公司工程款(略).75元,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限渌江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沈潭明珠公司承担1000元,渌江信用社承担(略)元。

宣判后,渌江信用社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被上诉人起诉无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八月,沈潭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准经与渌江信用社前任主任黄晓明口头协商。承接了渌江信用社下属泉湖分社的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渌江信用社支付工程进度款(略)元,工程完工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黄文准以“醴陵市建筑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装饰工程部”的名义向渌江信用社开出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工程款发票,渌江信用社又支付了(略)元。一九九七年五月,沈潭明珠公司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委托醴陵市建行对工程进行结算,其造价为(略).7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口头协商完成装修工程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付款后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故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7)醴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潭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200元,一审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沈潭明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明福

代理审判员石安旭

代理审判员易某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彭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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