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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龙辉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龙辉化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龙辉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龙辉公司与人保凤泉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等相关条款为内容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变更时的处理办法、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龙辉公司,被保险人为15人,保险险种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在保险条款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中约定,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为第三级第(十一)项目,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后双方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二条第(一)款100元免赔额变更为200元。由于投保人职工的变更,2007年1月2日,投保人向人保凤泉支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申威变更为王帅民,人保凤泉支公司同日作出批单,同意自2007年1月3日零时起对原保险人员予以变更;2007年3月28日投保人又向人保凤泉支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人保凤泉支公司同日作出批单,同意自2007年3月29日零时起对原保险单人员予以变更;2007年7月19日,投保人又向人保凤泉支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将王帅民变更为郭夏三,人保凤泉支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批单,同意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对保险单人员予以变更,但在事故发生前未将批单送达给龙辉公司。2007年7月23日,郭夏三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经治疗,右上肢部分被截。支出医疗费4613.8元,后郭夏三向人保凤泉支公司提出理赔,人保凤泉支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伤害事故发生时,变更后被保险人名单尚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经龙辉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龙辉公司赔偿了被保险人郭夏三,郭夏三同意将向人保凤泉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于龙辉公司,并将权利转让情况通知了人保凤泉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特别是在合同约定欠具体、明确时,各方当事人更应依照相关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善意地理解和解释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龙辉公司与人保凤泉支公司签订的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等组成的保险合同,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部分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2007年1月2日经龙辉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申威变更为王帅民,2007年3月28日龙辉公司又申请将部分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就上述变更人保凤泉支公司均于同日作出批单,均同意自次日零时起对被保险人予以变更。2007年7月19日龙辉公司又申请将被保险人王帅民变更为郭夏三,人保凤泉支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批单,同意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对被保险人予以变更,对此,龙辉公司表示反对,并认为人保凤泉支公司应从2007年7月20日零时起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龙辉公司的这种认识是正当的,其理由在于:首先,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被保险人变更后人保凤泉支公司保险责任起始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其次,龙辉公司与人保凤泉支公司双方协议变更被保险人在实质上经过了减少被保险人和增加被保险人两个阶段,只是为了减少相应环节才将两个环节合而为一;再次,2007年1月2日和2007年3月28日被保险人变更的过程均体现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而2007年7月19日龙辉公司申请变更后人保凤泉支公司作出的批单批注为同意2007年7月28日变更被保险人,但其并未及时送达龙辉公司,影响了龙辉公司权利的行使。因此人保凤泉支公司对龙辉公司2007年7月19日申请变更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变更后的被保险人郭夏三于2007年7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凤泉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郭夏三右上肢部分被截,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损伤属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中第三级第(十一)项目,应按保险金额的50%赔付保险金,按总保险金额x元计每人保险金额为x元,按50%计算每人的保险金额应为x元。即人保凤泉支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虽然龙辉公司的计算结果也为x元,但其依据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为依据是不合适的。就被保险人支出的相应医疗费用问题,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特别提示中已明确进行了约定,被保险人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613.8元,扣除200元的免赔额后为4413.8元,按照约定人保凤泉支公司应按80%支付医疗保险金,故其应支付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为3531.04元,因此龙辉公司要求人保凤泉支公司给付4413.8元不能全部支持,人保凤泉支公司应支付龙辉公司医疗保险金3531.04元。龙辉公司要求人保凤泉支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因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凤泉支公司认为龙辉公司作为投保人而不是受益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认为郭夏三作为受益人不能将主张索赔的权利转让于龙辉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权利除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外权利人可以按一定程序转让其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郭夏三充当原告向人保凤泉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郭夏三将该权利转让于投保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投保人龙辉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凤泉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凤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龙辉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531.04元。两项共计x.04元。二、驳回龙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人保凤泉支公司承担。

人保凤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夏三的意外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23日,龙辉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人保凤泉支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郭夏三并不是被保险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也不属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龙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夏三是其单位职工,因此龙辉公司对郭夏三没有保险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凤泉支公司对郭夏三的保险责任应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及人保凤泉支公司对该次保险责任为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郭夏三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龙辉公司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龙辉公司辩称:2007年7月19日龙辉公司向人保凤泉支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郭夏三是x号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人保凤泉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7月20日对郭夏三承担保险责任;郭夏三将自己的保险金求偿权转让给龙辉公司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1日,龙辉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保凤泉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龙辉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向人保凤泉支公司交纳了保费,人保凤泉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在其人员变动时,经保险公司同意,有权变更被保险人。后因龙辉公司的人员发生变动,龙辉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申威变更为王帅民,之后又于2007年7月19日向人保凤泉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王帅民变更为郭夏三,人保凤泉支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做出号为x的批单,同意对郭夏三承保,故上诉人称其在2007年7月23日才收到龙辉公司的变更申请及郭夏三不是被保险人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批单中注明了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对郭夏三承保,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次日零时起保,且根据双方于2007年1月2日及2007年3月28日两次被保险人人员变更情况来看,人保凤泉支公司均于龙辉公司提出申请之次日零时起保,因此人保凤泉支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审核同意后作出批单却承诺自2007年7月28日承保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及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凤泉支公司对郭夏三的保险期间应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郭夏三于2007年7月23日发生事故,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7月19日龙辉公司的变更申请中已注明“因公司部分职工调动…”,人保凤泉支公司在接到申请并进行审查后于2007年7月20日做出批单,因此上诉人称龙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夏三是其职工,对郭夏三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7月20日人保凤泉支公司作出的批单上显示保单号码为x,一审法院依据该保单号码其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人保凤泉支公司应当赔偿龙辉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郭夏三不是保单号为x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应当支付x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无权转让受益权,而只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予以变更,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变成一种现实的财产权,法律并没有禁止该财产权可以转让,且该债权转让系郭夏三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人保凤泉支公司,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人保凤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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