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3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2日17时,在辉县X路X路口,被告王某乙持超过有效期的D型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峪河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双方以为没有什么损失各自离开。约一个半小时后,原告在回家的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到峪河卫生院检查认为内脏有问题,于当晚转至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于2007年2月12日痊愈出院,其住院期间建议两人陪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证件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十字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又均未保护好现场,导致现场灭失,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原、被告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按此责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是:一、医疗费9239.67元;二、误工费2443.11元(22.01元/天,计111天)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要求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924.42元(22.01/天,按工人护理计2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计21天);六、残疾赔偿金x.18元(3261.03元/年,计20年,计30%);七、鉴定、复印费660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6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8000元过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可酌定为400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的伤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原告发病住院期间原告又遭受其他伤害的证据,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也认定原告的伤情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女儿到峪河办事,在辉县X路X路口离下路约1米处时,被上诉人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将上诉人撞伤;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的笔录,但未当庭出示,该笔录与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峪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啥事,回家私下解决,但上诉人不讲信用,在事故发生11个月以后又起诉了答辩人,明显违约;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划分了事故责任已经照顾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据此判决其自负50%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王某甲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甲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