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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连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和二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辉县市孟电花园建筑工地CX号楼二楼因施工同李某某发生争吵,被李某兴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李某某往范某某跟前跑,被告人范某某手持螺丝刀双手抱头时致伤李某某颈部,造成李某某左侧颈内动脉系统脑梗塞、失语偏瘫。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7年12月11日下午3点多,我和李某兴、李某某在孟电花园CX号楼二楼工地干活时,因修热容器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要打我,李某兴站起来将李某某推一边,我仍蹲在地上干活,李某某嘴里一边骂一边往我跟跑,从我后面偏侧面要打我,我蹲在地上抬手抱住头,李某某往后退了两步,李某兴从卫生间出来说李某某流血了。李某某脖子流血可能是我抱头时,我手里的螺丝刀捅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范某某用螺丝刀将其左颈部捅伤,不知道如何捅伤的。

3、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1日下午,因修热容器范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我将二人拉开后去干活了,过了几分钟,我又听他们吵起来了,我过去又拉开他们,看到地上有血,见李某某的左脖子往外窜血。我不知道当时范某某如何伤了李某某,干活时范某某手里拿着锤子和螺丝刀。

4、证人×××证言证明,范某某和李某某为我的工人,我听范某某说,他俩吵架,范某某手里拿螺丝刀蹲在地上干活,李某某往他跟跑,要打他,范某某一边起身一边抱头,可能是螺丝刀捅住李某某脖子了。

5、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因故致左颈部受伤,引起脑梗塞、失语偏瘫,属于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同被害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当被害人再次一边骂,一边往其跟前跑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被害人要对其实施殴打,但事实上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的具体行为,遂被告人范某某手持螺丝刀一边抱头,一边站起,其应该预见到手持螺丝刀伤害到他人的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其所持的螺丝刀捅伤被害人的颈部引起脑梗塞、失语偏瘫属重伤,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是假想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时,上诉人表示认罪,但是认为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庭审中表示对该案定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的归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9号案例,不能认定为自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审相同,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

一审期间,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的归案情况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及上诉人的辩护人补充如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1、辉县X镇X村治安主任暨户管员×××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范某某2007年12月11日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打架一事后,到村委会与其说明情况。其和范某某到孟庄派出所和时鹏所长反映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份:关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由受害人李某某的妻子王燕玲于2008年1月4日报案至该所,该所工作人员王建国于2008年4月9日电话通知范某某接受询问,受害人李某某的重伤鉴定结论出来后,该所民警于2008年6月8日电话通知范某某到所,范某某没有时间,其妻子杨腊珍于该日到所。该所民警让其领取了鉴定结论通知,并让其转告范某某。2008年6月12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范某某到所接受询问,当天将其拘留。

3、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范某某妻子杨腊珍于2008年6月8日领取了受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的通知书。

4、杨腊珍情况反映一份:证明案发后,其与兄弟在医院陪护受害人李某某一个多月,垫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其于2008年6月8日领取了受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的通知书,派出所让回去准备钱赔偿李某某,否则就要关范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了。其将情况告诉了范某某。过几天,派出所电话通知范某某到所,其不想让范某某去,知道派出所要拘留他。范某某说反正就这事,该咋处理咋处理,就去派出所了。当天,范某某被送到了看守所。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明了范某某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同被害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某归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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