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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7年9月3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共4000元。张某甲反诉请求判令张某乙支付租金252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起就在万隆商场一层经营床上用品。2007年7月,商场的所有人将商场的一层转让给了被告张某甲。被告决定改营超市。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定了《联营合同书》及其附件《万隆超市07—08年度商业活动条款》,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摊位经营床上用品。但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合同文本。2007年8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进场费1000元后即开始对一层重新装修。为扩大经营,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商场的二楼所有人又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将一层的商品搬到二层经营。被告为阻止原告在二层经营同类商品,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合同文本第四条添加了“乙方除在万隆超市一楼经营外,不得在同商场经营同类商品”的内容。后被告把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时,原告才发现了这一内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万隆超市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系个人经营,业主为张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方修改合同,增加原告的义务,阻止原告的正常经营,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进场费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并支付基础租金252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退还张某乙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进场费10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2、无论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联营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应得到支持;3、无论联营合同第四条中“乙方不得在同商场经营同类商品”的内容是否上诉人单方所为,均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基础租金25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人员是上诉人的财会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正确;2、被上诉人的商品没有进入上诉人的商场经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应当予以返还;3、上诉人单方添加限制被上诉人经营权的条款,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有过错,且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尚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隆超市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联营合同书,在该合同第四条中出现“乙方除在万隆超市一楼经营外,不得在同商场经营同类商品”的手写内容,被上诉人主张该内容系上诉人于合同成立后私自添加,上诉人予以否认,因该条款系对被上诉人经营权的限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联营期限开始前即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亦在万隆超市开业后将原约定由被上诉人使用的场地另行处分,故可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因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致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也未实际进入约定的场地进行经营,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的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质量保证金和进场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07年8月7日向万隆超市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进场费1000元的两张收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两份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二份收据的内容不持异议,对形式有异议,该收据的收款人为万隆超市,并非被告张某甲。”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对万隆超市收取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因万隆超市系上诉人个体经营,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该款项并非由上诉人收取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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