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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震、李政,被告黔江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业务员陈瑞元经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份“全家旺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17日止;2008年9月2日,因该保险合同即将到期,同样经被告业务员陈瑞元经办,原告又继续向被告购买了一份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2日到期。保险合同期间即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保险人龚某科起床方便时,从屋檐台阶上不慎摔倒在地坝上,后经村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且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理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龚某某与龚某科的身份证。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证明了引起本案争讼对象的基本情况。

2.2008年所买的金万福保险单。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2)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客观存在。

3.户籍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确系意外伤害后死亡的情况;(2)证明了龚某科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

4.沙坝乡X村的关于龚某科的意外伤害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于2008年10月15日意外受伤的情况客观存在;(2)证明了龚某科当时受伤的伤情特别严重。

5.沙坝乡X村关于龚某科的伤亡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于2008年lO月17日死亡的情况客观存在;(2)证明了龚某科确系意外受伤后死亡的。

6.陈瑞元2008年12月1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证人确系被告的业务员且确实给龚某某、龚某科叔侄办理过保险业务的事实;(2)证明了龚某科确系意外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存在;(3)证明了龚某科死亡后,原告方是尽到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7.陈瑞元2009年5月12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证人确系被告的业务员,且确实给龚某某、龚某科叔侄办理过保险业务的事实;(2)证明了龚某某为龚某科买保险,由于龚某科没有其他亲人,故其侄儿龚某某作为投保人时,就可以是最终的受益人。

8.龚某文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于2008年10月17日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2)证明了龚某科确系意外受伤后死亡的。

9.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确系一个孤老人,但是他有亲侄儿龚某某;(2)证明了龚某科的生养死葬是其亲侄儿龚某某在负担的事实存在。.

10.说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龚某科确系一个孤老人,但是他的生养死葬是其侄儿龚某某在负担的事实存在;(2)证明了沙坝乡X村委意见是:该保险是其亲侄儿龚某某为龚某科投的保,故其受益入就是龚某某,其脉东村委不为其受益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收到龚某科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金万福保险单\"的约定,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向答辩人提供保险单、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与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而答辩人至今为止从未收到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及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因此不可能作出给付或是拒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核定,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理赔”之事实。

二、本案被保险人龚某科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是因遭受“意外伤害”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据答辩人的理赔人员调查得知:龚某科于2O08年1O月15日跌倒后在沙坝乡X村卫生室医治,后其自愿放弃治疗回家,于2O08年1O月17日晚死亡。根据“金万福保险单\"对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答辩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合同中的“意外身故’’专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因不能确定龚某科的死因,即不能确定其是否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的。答辩人于2008年10月18日发出了《理赔通知书》,要求理赔申请人在索赔时提供尸检证明,以便及时作出核定。但本案原告之夫于同日签收后,至今没有提交尸检证明及相关理赔证明文件与资料。

三、本案原告不享有“金万福保险单”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无论是根据保险法(2002年)第62条和第64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保险法(2009年)第18条和第42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能向本案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而本案原告既非“金万福保险单”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也非被保险人龚某科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给付龚某科意外身故保险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四、龚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龚某科生前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生前没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之规定,龚某某以其名义提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诉讼,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对龚某科不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原告为龚某科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是龚某科为农村五保对象,原告与龚某科又不具有赡(扶)养关系。二是“金万福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并非为龚某科的亲笔签字,且“金万福保险单”中意外身故保险金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2009年)第34条的规定,该保单在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本案“金万福保险单”在投保时并没有经龚某科的同意及认可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龚某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于2008年12月l9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提交的第2份至8份证据在(2009)黔去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提交给黔江区人民法院,并已质证。

2.“x”金万福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由“金万福保险单”、“保障项目”、“特别告知”、“拒保职业及活动分类表”、“告客户书”和“理赔注意事项”组成。

3.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4.被告代理人于2009年3月23曰对证人陈瑞元的调查笔录。证明陈瑞元系人寿公司的业务员,而非被告的业务员,本案原告对龚某科不具有保险利益。

5.脉东村委会与沙坝乡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保险人龚某科系“五保户”,家庭人员只有1人,原告非龚某科的法定继承人。

6.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1曰对证人龚某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保险人龚某科系该脉东村的五保户,生活来源为政府每月117元的低保金。

7.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l0月21日对证人姚世林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科从2004年就开始领取五保全,领取方式是由其用本人私章盖章领取。

8.被告工作人员2008年10月18日对证人龚某某的调查笔录。

9.被告工作人员2008年10月18日对证人龚某文的调查笔录。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

11.理赔查勘照片。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之叔龚某科同意,2007年9月18日,原告龚某某向被告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全家旺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17日止;2008年9月2日,因该保险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又继续向被告购买了一份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2日到期。该两份保单均无受益人一栏。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保险人龚某科起床方便时,从屋檐台阶上不慎摔倒在地坝上,后经村医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保险人龚某科是五保户,原告龚某某平时对其生活时常照顾,在龚某某为其投保时,龚某科向被告业务人员作出了投保人享受投保利益的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保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一方在履行义务时也应享有权利。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交纳了保费等主要义务,依法应享有该保单中的权利,相应地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中的受益人问题,因被保险人龚某科作为五保老人的特殊身份,作为投保人的原告龚某某平时对其生活时常照顾,结合保单中无受益人一栏的书面填写处,故龚某科作出的原告享受投保利益的表示,应认定为原告为该保单中的指定受益人,享有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非受益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的主张,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龚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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