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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所有的三辆大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渝x、渝x、渝x,分别为被告运输中纤板共计2050张,由黔江运到重庆,约定每吨130元运费,每张板60斤,被告共计应付运费799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7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公司的运输承包于范明超,原告是范明超运输队的一员,运输费用应由范明超支付。2.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已将运输费用支付于范明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2、发货清单;3、证人魏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2、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货物运输协议》的通知;3、记账凭证、银象木业公司费用报销单、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发货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托运方)与范明超(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范明超承运中密度纤维板从重庆市黔江区至重庆市主城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被告停产搬迁之日产品出库运输完止,协议期满自动终止;货物依约定时间安全送达,被告凭收货人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的《送货单》及运输发票作为结算运费依据,每月15、30日凭送货单及运输发票结帐。”2008年10月9日,原告徐某某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渝x、渝x、渝x的三辆大货车,由黔江为被告运输每张60斤的中纤板共计2050张运到重庆。2008年12月8日、12月15日被告支付范明超运输费用共计x.20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范明超发出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货物运输协议》的通知,范明超予以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重庆市银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货物运输协议》的通知、记账凭证、银象木业公司费用报销单、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发货清单、证人魏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某,现针对该焦某评述如下:首先,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承运的货物虽系被告的中密度纤维板,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系独立于被告与范明超所订立《货物运输协议》外而另行订立的合同,而不能合理排除原告承运的货物系被告与范明超所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中的标的物。其次,结算依据的原始凭证现掌握在被告处,被告已履行完毕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О一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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