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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杨某乙、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杨某乙、宋某丁、宋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丙于2008年3月1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邻居关系。因被告杨某乙盖房堆放的石子产生矛盾,于2007年5月30日8时30分左右,双方在说事期间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杨某甲、焦某根将原告打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为证),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耳部外伤,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对症治疗,不适来诊”。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第九项检验:据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杨某丙,女,2007年5月31日检查:左耳廓轻度肿涨充血,左耳会诊亦未见穿孔。法医检查:左耳廓轻度红肿。自诉:左耳听力下降,左耳内疼,左颞部疼,右腕、踝关节疼。第十一鉴定结论为:杨某丙所受外伤尚构不成轻微伤”。为此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685.30元,伤情照相费l0元,制作打印费20元,伤情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l50元,误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交通费60元,共损失2004.30元。其中医疗费用药中甲氯芬脂针662.40元系治疗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8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杨某乙堆放的石子产生矛盾,于2007年5月30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争执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据公安机关材料,原告的伤系在发生争执中被被告杨某甲、焦某某致伤,故被告杨某甲、焦某某对原告损害的后果负主要的责任(80%的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即负次要责任(20%的责任)。被告杨某乙、宋某丁、杨某己、宋某戊对原告的身体未造成损害,故其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治疗的费用中用药“甲氯芬脂针”的费用662.40元系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成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损失1105.5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乙、宋某丁、杨某己、宋某戊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丙负担20元,被告杨某甲、焦某某负担30元,

杨某甲、焦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看病用药“甲氯芬脂针”是治疗外伤性昏迷、酒精中毒、新生儿缺氧,“葛根素针”是用于辅助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等,被上诉人所用药系与其治疗受伤看病无关的药物,被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损失应由其个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丙辩称:上诉人致伤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医院使用“甲氯芬脂针”和“葛根素针”均是在医生根据病情指定使用的,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对“甲氯芬脂针”没有支持明显不当,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对打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乙、宋某丁、杨某己、宋某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卫辉市公安局介入调查,认定杨某甲、焦某某将杨某丙打伤,原审判决杨某甲、焦某某对杨某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受害人杨某丙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耳部外伤以及右上下肢外伤,赔偿义务人杨某甲、焦某某如果认为卫辉市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杨某丙的用药超出诊断的范围,则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葛根素针”不适用于杨某丙外伤的相关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证明其主张成立,因其二人举证不能,故杨某甲、焦某某称“葛根素针”超出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判决方式驳回杨某丙对杨某乙、宋某丁、杨某己、宋某戊的起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丙负担20元,由杨某甲、焦某某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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