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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略)(以下简称勇澳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略)(以下简称勇澳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二被告勇澳公司、李某某现金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2007年3月23日之前,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载明:我欠牛某某现金贰万玖千元整(x元),我保证于2007年4月3日前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该保证书担保人处签有姓名。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张某某又归还原告现金2200元,仍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限三被告勇澳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07年3月2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牛某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该款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勇澳公司对外借款,不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牛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勇澳公司答辩意见和张某某一致。

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李某某向债权人牛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张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因还款保证书上对担保人张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张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李某某在还款保证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如约履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牛某某有权要求担保人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担保人张某某与债务人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略)、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07年3月23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张某某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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