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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以40万元购买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各一辆,挂靠在洛阳市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液体运输。2007年11月,因经营困难,双方决定终止合伙经营,将上述车辆卖掉平分。同年12月,被告称买主需要查看,原告将车辆登记及有关证件交与被告。之后,被告称找到买主愿意出价26万元购买该车。原告等待被告安排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经多次询问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看车时发现车辆不见。经了解,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以支付工资为条件从司机手中取得车钥匙叫人开走了车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价值的一半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前述车辆为协议乙方(即本案原、被告)所有,证明购车时是2005年9月23日,购车价格合计x元,挂靠在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半挂车一辆属实,但被告没有出卖车辆,原告负责经营车辆,原告父亲和其弟记载账目、保管现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算账目、变卖车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应将合伙盈余x.25元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六页明细分类账账册复印件,证明是原告父亲和原告弟弟记账。并出示(2009)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王洛涛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x元合伙债权。被告还出示07年10月11日罚款单88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应当清算,原告质证称原告弟弟和父亲没有记账。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以40万元购买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各一辆,挂靠在洛阳市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液体运输。原告负责车辆经营,经营期间由原告弟弟和原告父亲先后负责掌管账目和现金。2007年11月,因经营困难,双方决定终止合伙经营。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完司机工资和停车费后开走了车辆。该车辆现由被告保管。

关于某、被告谁负责经营管理、掌管帐目和现金的问题,原告自认自己负责经营,被告以有人买车为由,使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原、被告均否认自己掌管帐目和现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弟弟和原告父亲先后负责掌管账目和现金,原告父亲也承认有些账目系由其记录;且原告曾在本院诉讼,主张债权,并领取执行款,因此应当认定系原告保管帐目和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伙财产所有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账目已清算完毕,在原、被告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仅起诉部分合伙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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