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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东信用合作社与邵阳市总工会存单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邵中经终字第103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邵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城东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地址在邵阳市X区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放海,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城东信用社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地址在邵阳市X路市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某,总工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邵阳市法学会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东信用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马放海、尹某,被上诉人总工会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邵阳市城东信用社佘湖信用分社(下称佘湖分社)属城东信用社授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非独立核算下属机构,总工会以赵玉林个人名义存入该分社人民币五十万元,佘湖分社出具了存单和存款证明。总工会持有的存款证明,盖有该机构公章,与该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一致,城东信用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为本案存款真实凭证。而存单记载的户名不真实,赵玉林在本案中未有实际存款,与被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依法应对存单不真的记载不予认定。根据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持有效证据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应认定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并应认定本案存款的真实所有人为原告。因此,被告下属分社在本案原告存款事实发生后仅两个小时,即违章操作,在未经审批和赵玉林未提供总工会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必需手续的情况下,以明知不具有真实存款关系的存单进行抵押贷款并据此单方面使用特种转帐冲销总工会存款帐户的行为违法无效。城东信用社对其分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兑付总工会存款本息的义务,并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城东信用社提其工作人员失职,已由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决:(一)城东信用社支付总工会存款本金五十万元;(二)城东信用社按约定月利率2.88‰计付总工会存款利息,自1998年2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给付之日止。(三)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一万元,其他诉讼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三千元,由城东信用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城东信用社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总工会的起诉。总工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总工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召开主席办公(扩大)会,研究决定与原邵阳市机电建材物资公司(名集体实个体企业)经理赵玉林(因贷款诈骗在逃,邵阳市公安局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立案侦查)合作经营钢材生意。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总工会财务总副部长兼会计杜湘兰、实业部部长黄邦宁受本单位领导指派,从总工会在工商银行邵阳市中心支行开设的(略)帐户上支取现金五十万元,并随后将该笔款项以赵玉林个人名义存入佘湖分社该分社为总工会出具了一张总号为(略)、帐号为1362、户名为赵玉林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期三个月,月利率2.88‰。尔后,总工会将该存单交给赵玉林便于其联系业务,但总工会为了防止资金风险,控制存款支取,又由杜湘兰在该分社预留了印鉴和密码,并由该分社会计肖春平给总工会开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帐号1362)总工会(赵玉林)存定期三个月,不挂失,并凭印鉴及赵霞(总工会出纳)身份证支取,此条一式二份相对支取,存定期五十万元。”该证明一份交给了总工会,一份由佘湖分社留存。当天下午二时许,赵玉林持总工会交与其联系业务用的帐号为X号存单到佘湖分社,出具报告要求贷款五十万元,并声称用“赵玉林”存入该杜的五十万元定期存单作担保抵押,借期一个月。该分社经办人肖春平在明知赵玉林非存款所有人,又未提供预留印鉴和密码,也未办理合法贷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向赵玉林发放了五十万元贷款。此后不久,赵玉林即携款潜逃。同年五月十五日,佘湖分社在赵玉林逾期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以特种转帐方式将帐号为X号存单的本息划至该分社帐户冲抵赵玉林的贷款。总工会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持该分社出具的存款证明要求佘湖分社支付存款本息,该分社以存款并非总工会存款为由拒付,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总工会主席办公(扩大)会记录,总工会从工行邵阳市中心支行支取现金的凭证,佘湖分社出具的存款证明,佘湖分社的电脑密码记录,总号为(略)号的存单,赵玉林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契约,以及肖春平在一审中的证词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城东信用社佘湖分社向总工会开出户名为赵玉林的存单后,又出具了一式二份的存款证明,由总工会和佘湖分社各执一份。该证明证实了存款人为总工会,且设定了取款的条件,应认定该证明是对存单的特殊约定。总工会和佘湖分社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总工会与佘湖分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该五十万元存款的真实所有人为总工会,而并非存单所记载的赵玉林个人存款。总工会将五十万元公款以“赵玉林”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等金融法规的规定,显属违法。由此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帐号为X号存单应认定为无效。佘湖分社应将依据该存单取得的五十万元存款返还给总工会,对总工会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佘湖分社明知赵玉林用于质押贷款的存单系总工会公款私存,仍按受质押,为赵玉林发放贷款,属恶意取得存单质押,亦应认定质押关系无效,对由此给佘湖分社造成的贷款损失,应由质权人即佘湖分社自行承担。佘湖分社系城东信用社下属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城东信用社作为诉讼主体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城东信用社提出该存款系越玉林个人存款,佘湖分社与赵玉林的质押贷款关系合法有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双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以上需给付事项,限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执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一万三千元,共计二万六千元,由城东信用社负担二万四千元,总工会负担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翼

审判员孙广业

审判员朱月琴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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