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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经审理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婚生一女,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谈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以王某甲的名义购买新乡电务段位于新乡电务段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住宅房一套。2004年10月14日在办理房产证时,王某甲将该房的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经中间人王某峰说和,三方签订了证明壹份,载明:有吴某某和王某乙共同集资,以王某甲名义在河南辉龙置业购买单元房一套,位于新乡市电务段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该房产归吴某某和王某乙共同所有)如婚后有子女应立即把该房产证转入他们孩子名下。特此证明当事人王某甲、吴某某。证明人:王某峰。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原告吴某某在多次要求被告王某甲变更产权人无果后,于2008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将位于新乡市电务段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房产权过户给吴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另查明:本案涉及购买新乡市电务段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具体地址是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1日的证明上明确载明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该房产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名认可,说明被告对该争议房的产权归属予以承认。应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为本案争议房屋出资的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原告的出资数额不明,所以要求确认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75%的份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未为本案争议房屋出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2005年6月1日的证明内容,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确认对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产拥有7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吴某某并未出资,一审在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房屋系其与王某乙共同共有不妥。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被上诉人与王某乙将共同集资款交与王某甲,由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吴某某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认争议房屋系其与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所有。其它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诉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吴某某未出资,吴某某称自己有出资,双方各执一词。从吴某某提供的2005年6月1日其与王某甲达成的证明看,该证明内容认可争议房屋系吴某某与王某乙共同出资,以王某甲名义购买。同时该证明约定如婚后有子女应立即把该房产证转入他们两人孩子名下。结合该证明内容及吴某某2008年10月13日起诉状中对涉案房屋系其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拥有的表述,本院认为现其依据其与王某甲2005年6月1日的证明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与王某乙名下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失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0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一审鉴定费1500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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