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化工化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5年底调离被告单位,调离前曾任被告单位人事科长职务。在原告任职期间,1994年中秋节前夕,人事科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购买苹果。原告称借其现金6000元,因该借条是原告本人书写,加盖印章为河南省新乡市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人事科,而不是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4年9月份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科又于1999年1月11日达成协议,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解决过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新乡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内设机构给其出具的借据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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