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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县人民政府与王某、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8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蒲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1958年出生,汉族,襄汾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劭,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蒲县人民政府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劭,原审被告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0月15日,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同王某签订了一份贷款承包协议。约定: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向王某贷款45万元,月息3%,用于开拓坑口和其它建设,蒲县国营东河煤矿保证在95年4月底竣工,95年5月交由王某承包生产。之后,王某书面通知宁谦益(王某连襟)将其欠款共计(略).7元,直接转给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宁谦益按照王某的通知将款直接转给了蒲县国营东河煤矿。但蒲县国营东河煤矿未能按时完工,于96年6月31日与王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先支付王某从95年8月31日到96年6月15日的贷款利息计(略)元。1998年5月,蒲县国营东河煤矿与王某又达成若因政策性因素东河煤矿变更转让合并等,东河煤矿必须在变更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王某本息还清。1998年11月6日,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受县政府的指令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有偿转让国营东河煤矿的协议。约定:国营东河煤矿原债权债务均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处理。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煤矿转让是县委、政府研究决定并组织县国资局、煤管局、矿管局等单位和太化(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该协议甲方虽是我局,但这是受县委、政府领导的指令;国有资产转让和买卖,系政府行为,部门没有权转让和买卖;转让资金归县政府。”庭审中蒲县人民政府也承认是政府卖的煤矿。但没有人归还原东河煤矿向王某贷款的本息,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煤矿与王某签订的贷款承包协议,县煤管局与太化公司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煤矿转让后,其原煤矿债权、债务均由县煤管局处理,但县煤管局系受县政府的指令,县政府也承认煤矿系自己所卖,故县政府应归还王某的借款及利息。判决,县政府偿还王某借款(略).7元,并承担94年10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借款利息(略)元(已付(略)元);99年7月15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蒲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主体应是宁谦益,因合同是宁谦益签的、款是宁谦益付的;宁谦益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投资办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与东河煤矿签订的贷款承包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系通过一系列要约承诺等过程某立的,各自对相对人有明确的认同,本案讼争合同是由王某与原蒲县国营东河煤矿所签,履行中因宁谦益欠王某款,让宁谦益将此欠款直接转给煤矿,此后又就有关事宜王某与煤矿又签订二份协议,上诉人明知是与王某发生关系以付款行为为由否定与王某合同关系没有根据。宁谦益受指令付款不影响王某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王某与原蒲县国营东河煤矿签订的贷款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正确。原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已被蒲县人民政府有偿转让给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故原蒲县国营东河煤矿欠王某款的本息应由蒲县人民政府归还。原蒲县国营东河煤矿已被转让,故不应将此煤矿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蒲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蒲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耀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牛向宏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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