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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厂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厂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官厂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某曾为官厂乡政府建办公楼,双方合同中未包括为该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的施工内容。韩某某于2006年2月为该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面积总计43.47㎡,单价为350元/㎡,总价款为x.5元,该款项官厂乡政府与秦某某均未向韩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价款。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秦某某是韩某某为官厂乡政府安装玻璃幕墙的介绍人,故秦某某不应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官厂乡政府应当向韩某某支付该款项。韩某某要求官厂乡政府及秦某某支付该款项利息因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且该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官厂乡政府向韩某某支付玻璃幕墙款x.5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官厂乡政府负担。

官厂乡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系与秦某某协商由秦某某在办公楼总造价不变的前提下为该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上诉人仅依据与秦某某所签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价款,而不应与韩某某结算工程款。韩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未与上诉人协商过此事,且韩某某提交的工程决算清单上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该决算内容未经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韩某某在起诉时未列上诉人为被告,也未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本案不属于某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秦某某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官厂乡政府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韩某某为该单位办公楼安装玻璃幕墙的事实及玻璃幕墙的面积及价款无异议。且就其主张己方无直接向韩某某付款的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表述不严谨,应明确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官厂乡政府负担,而不包括未被判令承担责任的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均由官厂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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