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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和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

原审被告刘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豫x号微型客车保险投保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黄某丙,被上诉人和某某、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原审被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马龙保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后豫x号车又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豫x号车被撞后与由向东西骑自行车的李爱英相撞,造成车损四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和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刘某丁在事故中受伤。2008年9月18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保、原告和某某、原告刘某丁、李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某某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尾椎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和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933.70元。2008年10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安阳市)鉴(法交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和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和某某支付损伤鉴定费50元、检查费60元。2009年3月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和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检查费470元。原告和某某是安阳市保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和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200元。原告和某某住院后,被告刘某戊支付原告和某某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于事发同日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丁花费医疗费483.8元。原告刘某丁是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月。原告刘某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00元。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戊借用被告韩某某的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己已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戊有驾驶证,被告韩某某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己、韩某某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驾驶该车与原告和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和某某、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和某某、刘某丁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和某某的医疗费为5933.70元。原告和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和某某月工资1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3月4日,本院确定原告和某某的误工费为8580.82元(1500元/月×12个月÷365天×174天)。原告和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按一人计算174天,原告和某某的护理费为7405.25元(x元/年÷365天×17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和某某的交通费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5天,原告和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意见的,赔偿期限一般确定为住院期间,按5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和某某的营养费为550元。原告和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市居民,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和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和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和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30元、检查费53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刘某丁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原告刘某丁的医疗费为483.80元。原告刘某丁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某丁月工资15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一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刘某丁的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某丁的交通费为2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和某某医疗费59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8580.82元、护理费7405.2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7元;赔付原告刘某丁医疗费为483.80元、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20元,合计2003.8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被告刘某戊应当赔偿原告和某某伤残鉴定费830元、检查费530元,减去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和某某的1000元,被告刘某戊还应当赔偿原告和某某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马龙保是共同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马龙保无责任,马龙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和某某x.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丁2003.8元;三、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和某某360元;四、驳回原告和某某、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和某某、刘某丁负担469元,被告刘某戊负担1226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我方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和某某、刘某丁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公平原则。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仍应赔付是条款明文规定。2、豫x号客车同为肇事车,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否则也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3、原告放弃向肇事方豫x号车主马龙保主张自己的权利。我方视为原告放弃此部分权利,我方不应当承担另一肇事方马保龙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和某某、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责任书认定马龙保无责任,所以我方无理由起诉马龙保,如果上诉人认为应承担责任,可以凭生效的判决书向马龙保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与马龙保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上诉人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豫x号车被撞后与骑自行车的李爱英相撞,造成车损四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和某某及乘车人被上诉人刘某丁在此事故中受伤。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保、和某某、刘某丁、李爱英无责任,由此可知,马龙保、被上诉人和某某、刘某丁均是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故上诉人关于马龙保驾驶的豫x号车也是肇事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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