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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建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新乡市牧野区杨岗X号租赁房居住。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建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杨岗丝绸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建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建全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付清房租及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水电费共计3500元,并搬出租赁房屋。李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反诉请求判令申建全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李某某租用申建全门面房用于经营话吧;租期一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80元,并约定李某某应在每月的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房租,水、电费由李某某自理。李某某自认2007年9月至12月的房租计2720元及2008年元月的电费计107元未向申建全支付。另查明,李某某就其反诉请求提交2007年2月至4月话费清单,金额共计3371元。要求判令申建全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李某某未与申建全续签协议而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话吧经营,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李某某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经申建全多次催要,李某某仍不予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视为申建全已履行告知义务。现申建全请求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李某某支付所拖欠租金及2008年1月份的电费107元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租金证据不足,欠付租金数额应按照李某某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李某某反诉请求判令申建全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申建全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申建全房租2720元,2008年元月份电费107元,合计:2827元,并搬出租赁房屋;三、驳回反诉人(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申建全负担30元,李某某负担70元。

李某某上诉称:申建全将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话吧门锁住,有现场照片及其自认,申建全的行为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关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有电信部门出具的每月缴费收入清单。此外,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曾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委托评估,上诉人提出要求评估,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申建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建全辩称:1、李某某的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其经营的话吧自2007年9月以后即经营困难,开始拖欠答辩人租金。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却不提供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话费清单,因为此时话吧已基本无营业收入,也不会产生话费清单;2、即使李某某遭受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李某某自2007年9月起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租金,2008年1月初自行停业,后因其家人将租赁房屋内的大部分家具和经营设施搬走以图逃避债务,李某某在承诺的支付租金期限内仍然分文未付,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并将租赁房屋的房门锁住,向李某某表明要解除合同,这是答辩人的自助行为。况且李某某逾期不支付租金,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某某自然无经营收入;3、原审诉讼中,经法官释明,上诉人由于认识到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已不再要求评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李某某与申建全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月交纳。自2007年9月至12月,李某某未再交纳过租赁费属实。此后虽经双方协商,租赁费延期交纳,但逾期李某某仍未交纳,应视为申建全有确切证据表明李某某丧失商业信誉。申建全在此情况下,有权中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李某某要求申建全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要求申建全赔偿租赁房屋被锁造成的经营损失。申建全于2008年1月将租赁房屋的房门上锁,但李某某所提供的依据是2007年2月至4月的缴纳话费清单,不足以证明2008年1月后的经营损失情况。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评估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李某某承担。但通过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关于评估问题,申建全不要求评估,李某某的意见为申建全对证据提出异议,应由其提出评估并支付评估费。据此,应认定李某某并未提出评估的申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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