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截至案发,尚有x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立案前将x.97元退回濮阳市人民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濮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4月30日现金帐面余额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濮阳市人民医院未记帐收支单据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4月30日现金账面余额:x.64元,自2008年5月9日止未记账收入共计x.58元,未记账支出共计x.25元,调整后账面应存现金x.97元。库存现金x.00元,短款x.97元。
2、书证
(1)濮阳市人民医院财务科退款证明证实,刘某某退还了x.97元。
(2)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在侦查刘某某案件过程中,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3)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大道证券营业部交易记录证实了刘某某炒股的交易情况。
(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5)濮阳市人民医院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刘某某的工作履历及其系濮阳市人民医院正式在编职工。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濮阳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3月18日共挪用公款18.8万余投入股票资金帐户进行炒股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畸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应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在单位表现较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主动退出了全部挪用款项,并有悔罪表现,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抗诉机关亦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已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揭发高尚社收受陈国卫10万元犯罪时,高尚社在此之前被监察机关双指期间已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并进行了调查落实,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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