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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袁某丁、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铸造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丙(系袁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系两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X路XX大楼。

负责人谢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组X号,系平安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袁某乙、李某丙诉被告袁某丁、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

2012年4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某乙理赔款69849.64元,支付原告李某丙理赔款3786元;

二、被告袁某丁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赔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袁某乙、李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袁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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