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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58岁,系被害人吴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59岁,系被害人吴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41岁,系被害人吴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14岁,系被害人吴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吴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1岁,系被害人吴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吴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因原审刑事部分已生效,被告人杨某某已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男,41岁。系豫x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和春辉,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苗田雷,男,47岁。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建村,男,任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建勇,男,汉族,52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某伟,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汪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对杨某某的刑事判决,撤销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春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田雷、马建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许周某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韩村北头时,撞住在此处修理重型故障货车的被害人吴XX,造成吴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汪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民事赔偿没有异议,我所购车辆是分期付款,登记车主是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我,在渤海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豫x主、挂车和豫x共同侵权造成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有主车和挂车豫x挂,交有两个交强险,不能因为原告人与豫x车主已达成协议而免赔,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要求的生活费、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豫x主挂车和豫x达成调解协议,且豫x已赔偿1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辩称,我单位只是个挂靠单位,豫x实际车主是李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X提供的证据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六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是连带责任。2、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我公司已丧失事实依据,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和原告方已达成了理赔终结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协议即款项x.4元,据此,保险合同纠纷及原告方的民事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重复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害人吴XX与豫x车主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责任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x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对被害人是对整个事故进行的赔偿和协商,是全部损失而非部分损失,以两个交强险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赔偿数额问题,以法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许周某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X村北头时,与正在修理陈XX驾驶的因车出事故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重型货车及豫x挂车的修车人员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停放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报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豫x货车系王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万里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豫x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于某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X。该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有子女三人,均为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4月3日21时左右,我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许周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桥东300多米处时,我见我前边路南停了一辆半挂车,旁边还有一辆三轮车,当时有一辆半挂车从我右边超车,这时我发现一个人突然从三轮车前面向北跑,我就赶紧踩刹车,因我右边有车我没往右打方向,我感觉车撞住东西了,就停车,发现车左后轮辗住一个人,我也没看清碾住那人什么地方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又报了保险公司。

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4月3日晚,我乘坐陈XX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许周某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许昌县段小韩庄北头,俺的车主车左后轮爆胎了,陈XX把车靠右停下,我就给修车的打电话,一会儿就来了两个人,一个开三轮车,一个开面包车,面包车停在俺的车后边,三轮车停在俺车的左面主车与挂车的中间,接着开三轮车的就开始卸轮胎,他卸第二个轮胎时与轮胎一起向北倒在地上,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货车轧住那个开三轮车修车的人,那个货车停下后,我看到那辆货车的左后轮压在修车人身上,那个货车司机开车门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许XX、陈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XX一致。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死者吴XX生前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

9、许昌县X乡许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常年有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家中十分困难。

10、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证实豫x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

11、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证实豫x重型货车及豫x挂车实际车主是李X,挂靠单位为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实:豫x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

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终结协议书、赔款通知书/收据、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代出险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总计已支付赔偿款x.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从事雇主王某某安排的交通事务活动中非因其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作为实际受益人的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作为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的车主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王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豫x货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虽然万里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购买豫x货车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并以交强险先行赔偿;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也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并以交强险先行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8837元×20年÷3人×2人=x元;儿子8837×8年÷2人=x元;女儿8837×5年÷2人=x元)x.5元,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豫x货车、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豫x货车承保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承保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x元,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豫x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x×70%=x.8元),该款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豫x货车及豫x挂挂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x×30%=x.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款x+x.8=x.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款x+x.2=x.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款x.8元。以上款项由二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汪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汪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庆

审判员朱继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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