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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保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略)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保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1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纠集多名村民将(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略)牧野区X镇X村“康宁家园”工地的围墙推翻。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总价值x.52元。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以平息此事为条件,向(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拿到该款后,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其母亲治病,另一部分放于家中。案发后,追回现金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剩余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某书写的承诺书,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保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没有纠集村民推围墙,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敲诈房产公司的财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特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所得的十万元属合法收入,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保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书写的承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纠集多名村民将(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略)牧野区X镇X村“康宁家园”工地的围墙推翻,并索要该房产公司十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敲诈数额较大不当,应为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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