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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地址: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务,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上诉人县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富和王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2007年6月4日在县一院出生。2007年9月11日下午,由其母亲抱着到县一院就诊,医生开处方药是:头孢拉啶颗粒、乳酶生、胃蛋白酶粉、必嗽平片。在门诊西药房取药时,药房工作人员误将另一患者的“舒必利”错发给原告。刘某某服用后,出现嗜睡、反应差等“舒必利”药物中毒现象。约1个半小时后,在县一院进行了洗胃等治疗措施。2007年9月14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听力筛查测试,双耳未通过听力筛查,并建议行ABR检查。刘某某又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药物中毒(舒必利);2、急性支气管炎。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避免感染……;3、继续口服脑复康0.2g,2/日,弥可保x,1/日共3个月;4、建议继续高氧治疗……。其在安阳市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41.8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802.43元,刘某某2007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在北京其它医院检查治疗。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467元,在北京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201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去医疗费848.37元,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128.13元,在祥峰堂花去医疗费1479元,门诊挂号费共计79元。在北京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1400元。

原审认为,县一院辩称造成刘某某误服药引起“舒必利”药物中毒,是刘某某母亲误取药造成的,因给患者药品由医院发放,是医院错发药品造成“舒必利”中毒,故县一院的这一辩称原审不予采信。造成刘某某“舒必利”中毒,过错在县一院,应由其承担责任。刘某某治疗“舒必利”中毒支出的医疗费,要求县一院予以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县一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的治疗“舒必利”中毒的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外处理;对要求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县一院负担146元,刘某某负担5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县一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误发药品致上诉人中毒,给上诉人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伤害,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及其它损失判决也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一院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导致上诉人误服“舒必利”药物中毒,其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已最大限度照顾了上诉人。2、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县一院错发药品,致刘某某误服“舒必利”中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因此进行治疗所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上诉请求县一院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其上诉请求判令县一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服“舒必利”造成伤残后果,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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