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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一同到广东务工。2004年7月21日双方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在务工期间,我们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多年来被告父亲要求我及家人信奉邪教,遭到我的拒绝,两家人遂产生隔阂,被告受其父亲思想影响,对我成见较深,因此双方无法沟通,矛盾逐渐恶化,直至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农历5月13我和被告为家事发生争吵,当天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从此,我与被告各居一方,两年多来,被告从不与我联系,即使回娘家也不进我家门,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婚前基层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深,并一同外出广东务工。2007年共同在老家修建房屋一栋。原告所述信奉邪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外互不联系等事件均不属实。在外期间我们一直都有联系,至今夫妻感情都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3、证人刘XX、罗XX、高XX、刘XX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与原告联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被告回娘家后也不回原告家;

4、分家协管(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分家,原告分得老屋一栋,承包田1亩,土1.5亩、老屋后的山林。新屋(2007年5月修建)归原告父母;

5、黔江区X镇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分家属实,分家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件1、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均不真实、不客观;证据4和5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不合法,剥夺了被告应有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父尹XX的证言,证实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新房屋,没用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且快要生下小孩。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之父的证言,认为该证言内容极不真实,系其偏袒被告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彼此较为了解。2003年原、被告经安某发做媒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广东务工。2004年7月21日双方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多年来,原、被告在外务工时间较多,但一直均未生育子女。2007年5月13原、被告为家事发生争吵,被告当天离家出走,去广东佛山务工,两个月后又去了武汉务工,而原告于同年10月独自在广东佛山务工,原、被告各居一方。两年多来,原、被告各自一方生活,即使逢年过节回老家也都互不往来,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到大彼此认识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该比较了解。然则在外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变淡。2007年5月13在黔江老家修建房屋时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原、被告各自在一方务工和生活。两年多来原、被告间互不关心、互不来往,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就连原、被告逢年过节各自回到家乡后也互不往来,彼此不走动、拜年等互动的事件,这种与正常夫妻关系迥异的情况存续两年多,说明彼此间夫妻感情完全消失,夫妻关系确实属于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生子女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评判。只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点评。通过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黔江老家修了一栋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若仅凭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判断是夫妻共同财产过于牵强,因为1、黔江区X镇X村委向本院的证明中证实该修建的新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2、本案中原、被告或另有第三人均未提供该新屋的产权凭证;3、被告未提供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修建该房屋有提供资金、账目等出资情况、修建情况及相关证明。因此就本案而言,本院暂无法查实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判别,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至于老屋的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分管(家)协议和村委证明也不能明确原告父母是赠与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也不作评判。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给予赔偿,目前被告仅有其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其父的证言也是听从他人口述,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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