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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学文、冉茂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3年2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93年12月7日在金洞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鹏,1999年生育次女胡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恋爱时间短,对被告缺乏了解。1998年3月14被告来到我在新疆务工的地方后开始与我发生矛盾,2004年12月27日被告独自返回金洞老家,而我继续在新疆务工,被告回家后与我父母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1月29日离家外出,自始一直未与我联系,不知其下落。现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黔江区马喇派出所、金洞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与陈某英系同一人,被告陈某某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于2005年11月29日外出未回家,至今杳无音信;

4、冉XX、谢XX、冉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通过庭审查明并结合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2月20日经胡某群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10月10日在原告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12月7日在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鹏,1999年生育一女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家庭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从此不知下落,多年来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彼此经过了相互磨合期间,且育有两个儿女,本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然为被告却因家庭琐事争执后离家外出多年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造成原告独立维持家庭的现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属彻底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被告返家后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符合现实情况,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根据黔江本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按每月200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胡某鹏、胡某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某按每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用,至胡某鹏、胡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强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人民陪审员冉茂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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