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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35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七人合伙在朗公庙镇X村开一砖场,期间张某甲陆续在该砖场拉砖,共欠款x元,后张某甲陆续还款尚欠x.01元未还。后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散伙时对砖场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将此债权分给了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其中刘某乙9946.46元,刘某丙6000元,丁某某3372.55元,该款经三人多次催要,张某甲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欠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款x.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张某甲称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七人合伙开办砖场,关于账目问题,是其内部问题,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张某甲所欠砖款具有诉权。张某甲原欠款x元,后陆续偿还,尚欠x.01元,张某甲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拒绝还款的时间,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散伙时对砖场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将此债权分给了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其中刘某乙9946.46元,刘某丙6000元,丁某某3372.55元,因此张某甲应分别归还刘某乙9946.46元,刘某丙6000元,丁某某3372.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乙9946.46元。二、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丙6000元。三、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某某3372.55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自2001年1月12日给了刘某乙现金1000元后,因窑场的盈亏如何分担,外欠账谁去要,费用谁负担等问题合伙人之间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3年元月经合伙人同意,上诉人就将王立杰欠窑场的砖款欠条交给了合伙人张某丁,并言明:“此欠款要回或要不回,谁去要以后与上诉人张某甲无关。”之后,数年再也没有人去找过上诉人。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达成协议,也没有进行最后财务清算,一审法院以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三人出具的假分条作为定案依据时错误的。3、上诉人张某甲不欠窑场砖款,2003年元月上诉人已将王立杰欠窑场的砖款欠条交给了合伙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郑某某辩称:我们当时都向上诉人要过账。上诉人也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合伙人之间的散伙清单上有各人分别签字是真实的,且窑场上的内部事务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干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1996年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郑某某、丁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七人合伙在朗公庙镇X村开一砖场,期间张某甲陆续在该砖场拉砖。张某甲于1997年元月23日给张湾窑场出具欠条,共欠窑场砖款x元。后张某甲陆续还了一部分砖款,但至今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1997年元月23日向张湾窑场出具欠砖款x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甲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间,且该欠条出具后,上诉人一直陆续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反复中断,至今上诉人仍欠砖场一部分钱未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拒绝还款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七合伙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偿还砖款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x.01元,七合伙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由于双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未付欠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张某甲尚欠转场砖款为x.01元。合伙人刘某乙在原审时提供了一份散伙时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清单,一审判决对该散伙清单予以认可,将x.01元砖款分给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其中刘某乙9946.46元,刘某丙6000元,丁某某3372.55元。张某甲上诉称该分条为假分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七合伙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对此清单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散伙清单内容的认可,故对该散伙清单上的债权分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且债权分割属于合伙人的内部事务,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上诉称其将王立杰欠窑场的砖款欠条交给了合伙人张某丁,与合伙人之间别无纠纷,但合伙人刘某乙对此事不予认可,且这属于张某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不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8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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