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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多次预谋购买雷管,由被告人于某某出资,杨某某负责联系货源。2008年4月初,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通过杨某增(另案处理)到河南省范县购得雷管5000支,付现金2.1万元。后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将5000支雷管通过山西省长治市的袁跃宏卖给小斌(姓名不详),先付款1万元。后由于某管有质量问题,小斌要求退货。1万元赃款高某某得7000元,杨某某得3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带着筹集好的4万元来新乡与高某某、杨某某准备再次购买x支雷管。正在商议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收缴赃款照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借钱给高某某时不知道是用于某买雷管,没有参与购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人于某某上诉称不知道高某某借钱是购买雷管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供述均证实,案发前高某某曾多次打电话向于某某借钱并说过欲购买雷管,后于某某又伙同高某某、陈某某前往山西长治欲出卖雷管,其对高某某等人购买雷管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关于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积极为同案犯筹集资金购买雷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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