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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津x号轿车在林州市X路北段(桂园东区附近)与一辆电动三轮车挂擦后未停,行驶至红旗渠大道(六路口西)路段时,与被害人赵XX、杨XX同骑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赵XX、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刘某X、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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