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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陵县X乡政府干部。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农历10月份盖好房子后,被告在原告门前挖一条东西长4丈,宽1米,深1米的大沟,不让原告一家人通行。为了通行,原告平掉1米多的沟,被告破口大骂,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归,为此,诉诸贵院,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挖在原告出路上的沟平掉,并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挖沟堵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的远房叔叔华某章因原告执意从华某章的土地上出行发生争执,后经调解,原告与华某章达成协议。2、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出路,不属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告也从未在此地方挖坑,这一点村X村的邻居均可以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平掉原告出路上的沟,并赔礼道歉,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出路上存在沟的情况。2、2010年3月15日协议书1份,证明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原告与华某章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出路上的沟是谁所挖,原告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5日孔集乡信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原告出路上的地皮属于华某章。

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均为宁陵县X路X村居民,原告家门前出路上有一条沟,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与本村村民华某章因原告门前出路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告与华某章于2010年3月15日经孔集乡政府、张牌坊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门前的土地属于华某章,史某某可以永久使用。史某某与华某章达成此协议后,原告门前又被人挖沟。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主张其门前的沟是被告华某某所挖,对此,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被告挖沟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冠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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